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乙○○
丙○○戊○○甲○○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登波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丁○○與訴外人 許坤培 共同向其詐騙新台幣(下同)共二千三百萬元(乙○○二百萬元、丙○○五百萬元、戊○○七百萬元、甲○○三百萬元及友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六百萬元),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相對人被訴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經上訴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與許坤培連帶賠償其損害。嗣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相對人偽造文書罪刑,復認定相對人被訴詐欺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與偽造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於主文再為無罪之諭知後,並以裁定將抗告人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原法院以:相對人被訴詐欺部分既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僅因與偽造文書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在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查抗告人係以對相對人犯有詐欺罪部分之侵權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詐欺罪嫌既經刑事法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則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之論定,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任以原法院刑事庭誤為裁定,自非抗告人附帶民事訴訟有何不合法等詞,指摘原裁定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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