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88SE0000000224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瀚源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原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二、二五二四六、二五五一六、二六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數罪併罰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以及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之狀況於精神醫學上屬於心性疾患之「戀童症」,伴有「窺視症」,雖於認知上確信自己是性無能,然依其仍可自然勃起情形,其心理因素所致之成分較大,原審審酌上情,以及上訴人與多位被害女童之供述,代號8723女童於受害當日至醫院檢查處女膜有新鮮裂傷、會陰部裂傷、陰道內有精虫存留之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之二次犯行,均已達既遂之程度,而上訴人聲請傳訊高雄○○總醫院泌尿科醫師簡○平說明上訴人所患陰莖靜脈漏血症對其身心之影響云云,為無必要,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無不合。又量刑之輕重,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斟酌上訴人雖有性方面之障礙,惟不思尋求正當醫療途徑解決,竟為滿足自身性慾,以不特定女童為犯案宣洩對象,造成社會恐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對被害女童及其家庭造成身心之鉅大創傷,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犯案之心理因素,與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依連續犯及兒童福利法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以其因患陰莖靜脈漏血症而性無能,應屬不能犯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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