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五一六、三五四二、三六一七、三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天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功公司)樹林火車站工程及板申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板申公司)八里污水廠工程之承包商。甲○○明知其向天功公司及板申公司所應請領者係工程款非薪資,竟與 陳永進 (業經原審以累犯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每一人頭申報所得稅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即給付代價三千六百元之方式,由陳永進找他人之身分證影本作為人頭,向天功公司及板申公司請領工程款。陳永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元月某日找嘪 志斌 (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幫忙, 嘪志斌陳永忠 (同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處取得來自某地下錢莊之 黃一偉林海龍 之身分證影本後交給陳永進,陳永進再偽刻黃一偉、林海龍之印章,連同身分證影本一同交給甲○○,再由甲○○偽造林海龍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天功公司領取二十四萬元薪資之臨時工工資表,並偽造黃一偉自同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板申公司領取十五萬元薪資之臨時工資表後,藉領取薪資之名義,持之向天功公司及板申公司請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林海龍及黃一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共同被告陳永進⑴在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指找人頭報稅事)我自己這樣做的,是因一個人可報三千六百元,我給當事人三千元,我自己賺六百元,……我是叫嘪志斌幫我找的」(一審卷第一八六頁),⑵在偵查中供稱:「林海龍身分證是我送給甲○○,印章也是我刻的」、「因我欠錢,所以拿人頭給甲○○報人頭報稅」(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六號卷第九、十頁),⑶另在偵查中供謂伊在甲○○處打零工,大約工作幾天而已,共領薪資三、四萬元,並未曾向甲○○領過工程費二百七十六萬元(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卷第四○、四一、五七頁),⑷又在原審審理中供謂曾承包甲○○之工程,領取工程款二百三十餘萬元,因需提供工資表領取工程款,始買人頭,製作工資表給甲○○等情(原審上訴卷第六○頁),上述⑴⑵兩項供詞,似未見有供述其與甲○○共謀以人頭報稅之內容,原審遽認陳永進在偵審中已供認與甲○○共謀犯案,據為上訴人論罪之主要基礎,未具體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尚有未合。又原審未敍明陳永進上開⑴⑵兩項供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亦嫌疏略。次查,陳永進上述⑶⑷兩項供詞,顯然歧異不符,究以何者為真實,原審未詳加審酌並分別說明其取捨之心證意見,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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