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告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 陳鎮湘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陸軍總司令部(代表人陳鎮湘)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凟職及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以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以非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被告者亦同,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卷查,上訴人係自訴陸軍總司令部犯前述凟職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陳明(見一審卷第十六之一頁反面),而陸軍總司令部為國家機關,非權利主體,依上說明,其在實體法上並無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對之提起自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判決因認第一審判決從程序上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內容,係訓示規定,法院審理案件縱令逾越期限,亦不影響判決效力。又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外,政府機關不能為犯罪主體,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就原判決從程序上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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