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借貸帳冊叁本、刷卡結帳單肆本、刷卡出入帳戶叁本(台北市銀行景美分行活期存款存摺貳本、華僑銀行中正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壹本)、空白發票肆本、空白信用卡簽帳單壹冊、刷卡機壹台、帳冊壹本均諭知沒收,雖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財神傢俱行等之消費簽帳單若干張﹖內容如何﹖又夥同共犯 陳博天 各於何時何地﹖分別與其客戶即借款人 林偉德 、 陳敏貞 、 鄭良榮 、 魏順庸 、 黃智根 、 葉正財 等人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各向那家發卡銀行或信用卡中心詐取款項若干﹖事後借款人是否如期向該發卡銀行付清應付帳款﹖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在事實欄明白記載,依前開說明,自不足資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㈡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財神藝品傢俱行、洋氏精品店、如紅藝品行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獨資商業之主人為商業負責人,認其應負違反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前)之罪責。惟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經營之獨資商業,是否在排除適用商業會計法之列,理由復未說明上訴人經營之獨資商業如何不在排除適用範圍之內,遽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前)論科,難謂無調查之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次更審仍未調查清楚,復未在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如何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獨資商業之主人為商業負責人之理由。致原判決之瑕疵,依然存在。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郭毓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