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被告罪刑,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此項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如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新舊法比較後而為被告有利之規定予以適用,是原判決雖就被告處刑之部分,依舊法論處被告罪刑,但對被告之犯行,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新法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諭知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除合於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得依該條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外,依從新從輕原則,自無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之餘地(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未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自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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