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係兄弟,甲○○為船長,乙○○為船員,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一分,駕駛高雄市籍「新威興」號漁船,向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漁港分駐所報關出港,至台南市安平外海二海浬處作業,竟以電纜線通電至漁網,使用電氣採捕蝦、螃蟹、什魚等水產動物,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漁獲蝦類十一‧五公斤、螃蟹十五公斤、什魚一公斤(經拍賣得款共計新台幣三千零五元)及甲○○所有供採捕水產動物用之漁具電纜線一條、變壓器一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甲○○所有供採捕水產動物用之電纜線一條、變壓器一個及捕獲之蝦類十一‧五公斤、螃蟹十五公斤、什魚一公斤扣案(經拍賣得款共計新台幣三千零五元)可資佐證,復有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船隻位置圖影本各一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考,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等違反該項規定,核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贅引)、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論上訴人等以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罪。審酌上訴人等所為對自然生態危害非淺,且甲○○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漁業法,經第一審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見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三月,乙○○拘役五十日,扣案電纜線一條、變壓器一個,為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漁具,蝦類十一‧五公斤、螃蟹十五公斤、什魚一公斤為採捕之漁獲物,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已說明對上訴人等科刑所審酌之事項,而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難指為不當,原判決尚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上訴人等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第查上訴人乙○○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警愓,本院認無再犯之虞,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上訴人甲○○因曾違反漁業法經判處拘役諭知緩刑,竟不悔改,再犯本罪,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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