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準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刑度,並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駕駛贓車離去之前,被害人 黃淑珍 已站在贓車前與上訴人談話,談話後,上訴人更從贓車上卸下部分鋼筋(按亦屬贓物),僅在另一被害人 吳昶穎 打電話叫人來,上訴人才趕緊要離開,乃先倒車避開黃淑珍,並非直接加速衝撞黃淑珍。又自卷內照片觀察,上訴人所駕駛贓車僅側面有些許擦痕,可見上訴人亦非故意衝撞吳昶穎所駕駛小貨車,在在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並未故意對黃淑珍、吳昶穎為強暴行為,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與其孿生兄弟 黃慶全 竊取鋼筋得手後,旋被發覺,上訴人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乃單獨起意駕駛前此竊得之大貨車,先後衝撞黃淑珍、吳昶穎,原判決理由二㈠至㈤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從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準強盜罪刑之判決,適用法則洵無違誤。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