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就伊貸予 廖信雄 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部分,證據完全付諸厥如,㈡廖信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十萬元部分係伊幫廖信雄調借,利息十天一萬元,傭金五千元,其餘借款月息三分等情,原審未予採信,亦有未合,㈢原判決理由二之㈡所載廖信雄向伊借用六十萬元部分之論斷,純屬廖信雄在警訊信口雌黃之言,㈣原審採信廖信雄在警訊不實供詞,而捨其嗣於偵審中較為真實供述於不採,乃不憑證據而以推測擬制方式為之,㈤廖信雄警訊筆錄未依一般移送程序訂入卷宗內,而置於警卷信封內,亦於法不合,㈥原審就其認定伊貸款六十萬元,每月利息二十七萬元,有認事不調查證據之違法,㈦廖信雄借款之原因係為生意週轉,且連續多次借貸,是否合於乘人「急迫」之犯罪構成要件,非無疑義,㈧伊事實上仍以文具印刷為業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罪刑,已敍明係依憑廖信雄在警訊中之證述,質之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借款予廖信雄,且借貸十萬元部分,預扣利息十日,一萬五千元其事,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基上證據顯示,廖信雄在警訊所供高利貸款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至嗣後在偵審中所供,則與其警訊供詞及與上訴人所供開始貸款時間,均不一致,不足憑信,又上訴人已自承原印刷業,因景氣不佳而改行,且縱尚兼作其他土地仲介買賣,仍無礙其自承兼作貸款業務,恃以維生,常業犯之成立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廖信雄曾因經商失敗急需用款,乃先後向上訴人高利告貸十萬元(預扣十日利息一萬五千元)及六十萬元(每十日利息九萬元)之事實,業據廖信雄在警訊中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自承確曾不止一次貸款予 廖某 之基本情節相符,上訴意旨㈠㈢項所指,自非依憑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次查,原審依憑廖信雄所供向上訴人告貸六十萬元,每十日利息九萬元,依此推算月息高達二十七萬元,亦難認有上訴意旨㈥項所指認事不憑證據之違法。又查,廖信雄警訊筆錄,未見其製作內容或過程有違規定情事,亦難徒以該項筆錄僅存放警卷信封內,遽予否定其證據能力。其餘上訴意旨㈡㈣㈦㈧項,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主觀為事實問題之爭執,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