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李阿娥 係夫妻,平時感情不睦,常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弄○號住處,李阿娥又因金錢問題與上訴人激烈爭執;上訴人被李阿娥言語激怒因而萌生殺意,即執其所有置於屋內之鐵鏟,朝李阿娥之頭部持續猛打三下,除其中一下落空並未打中外,其餘兩下則分別擊中李阿娥之左側頭部以及後枕部,致李阿娥受有後枕部裂傷一點五公分×零點三公分、左側頭部裂傷二公分×零點三公分之傷害;李阿娥受傷後迅即往外逃奔求救,上訴人復持該鐵鏟追出,於屋外巷道處追上李阿娥欲再毆打時,李阿娥反身與之拉扯,後經鄰居 胡照弘 出面阻止,將上訴人所持之鐵鏟搶下始倖免於難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中自述:八十七年二月間因中風致右手麻痺無力,乃以左手持鐵鏟擊打李阿娥;證人胡照弘亦證稱:上訴人以前確因工作發生事故受過傷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二八、三九頁)。倘若不虛,上訴人以單手執鐵鏟擊人,其力道已不如常人,故李阿娥頭部之傷口僅裂傷一點五×零點三公分及二×零點三公分,傷勢不大,未造成臚內出血,頭骨有無受傷則無法判斷,亦據證人即診治醫師 沈政光 到庭結證屬實。雖李阿娥所受傷害之程度不能據為認定上訴人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上訴人若非慣用左手之人,因夫妻爭吵,激怒之餘,左手持沈重鐵鏟毆擊乃妻,使受有裂傷等情。則事實審法院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原審於審究上訴人殺人之犯意時對於上訴人曾患中風右手麻痺之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並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殺人必有其動機或原因。故行為人是否有殺人之犯意,原應參酌當時情況,觀其行為之動機,視其下手之情形及砍向之部位與受傷之輕重,以為綜合之判斷,殊不能以口頭禪「乎妳死」(台語)之語詞,即認定其有殺人之意思。按上訴人與李阿娥結褵八年,育子三人,雖然夫妻感情不睦,但並無重大糾紛發生,祇因上訴人經常酗酒,不顧家業,未供給金錢,李阿娥嘮叨不休,上訴人始借酒使力,以鐵鏟擊人,能否因上訴人口出「乎妳死」一詞,即認定其有殺人之犯意﹖殊堪質疑。原判決就上訴人殺人之動機僅於事實欄畧敍:雙方因金錢問題發生激烈爭執,上訴人被李阿娥言語激怒,因而萌生殺意等語。然於理由內卻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論據,亦嫌理由未臻完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