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見和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及證人 王政源吳明鴻吳文欽汪欽杰 於一審審理中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云云,何以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並敍明本件事證明確,證人王政源、吳明鴻、吳文欽、汪欽杰、 李慶榮 等均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及原判決所載事實,其中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係被刑求,非自由意識所陳,於原審已指明「我被刑求」、「警員打我臉及胸部」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上訴人警訊筆錄所載內容與上訴人之陳述是否一致,令上訴人懷疑,原審復未為其他必要調查,傳喚證人質究,自難令上訴人甘服一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審調查中經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時,固稱:「我被刑求的,警員叫我出庭時也要照這樣說,偵訊我沒意見,警員打我臉及胸部」等語。但訊以有在偵訊時(指偵查中)說被刑求?答:「沒有」。問:「入看守所時有說嗎?」答:「因沒傷痕,也沒檢查。」再問:「如何證明被刑求?」答:「沒有辦法證明。」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辯渠於警訊時受刑求云云,何以不可採,亦於理由㈠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