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勞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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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馮思語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
被 告 鳥丸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原名蛋塔工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月薪為新台幣
(下同)25,000元,被告至103年2月19日始為原告加保勞
保。被告本應於103年3月5日給付工資,惟因被告經營狀
況不佳,遲未給付工資,被告直至103年3月16日均未受領
工資,遂前往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
,致使調解不成立。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尚積欠原告103
年2月及3月之工資,共計29,167元,又原告自到職以來,
被告即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迄今已積欠原告勞工退休
金1,750元,合計30,917元(29,167+1,750=30,917)。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會議記錄、
勞保投保明細、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勞工退休金,計30,917元(29,167元+1
,750元=30,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台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