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謝淑燕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複代理人 柯連登 律師
被 告 賴富承 即 賴國騰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1所示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A2所示面積2.15
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涼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
縣○○鎮○○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
4.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63平方公尺之
加強磚造建物、編號A2所示面積2.1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涼棚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謝家財 所共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859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於
其859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草
屯鎮○○巷00○0號),嗣並增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現經
草屯地政事務所依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515號函辦理查封
登記並暫編為30之3建號),被告未得原告及共有人之同意
,其所增建如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1.6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
建物、編號A2所示面積2.15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涼棚,越界占
用原告所共有之860地號土地,被告雖表明有意價購占用部
分之土地,然為維持土地之完整性,被告無意出售,爰依民
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
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伊房屋係因地震造成位
移才會占用原告土地,且該房屋已經被法院查封,伊是否有
權拆除?希望原告可以將占用部分賣給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謝家財所共有之860地號土地遭被告所
增建之房屋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證,並有南
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5日草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因地震造成位移才會占用原告土地
云云,然其僅徒托空言而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應
屬被告之臆測之詞,自難信採。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
是否願將占用之土地出賣,除有法定事由外,悉依當事人之
自由意思定之,原告既無意出售其土地,被告辯稱希望向原
告價購占用之土地云云,亦非有理。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
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
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該不動產
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亦不排除國家行政
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對該不動產所為之行政處分。故違
章建築雖經法院查封,行政機關如認該違章建築應於拆除,
仍可本其行政權之作用,予以拆除勿庸函請法院予以啟封。
惟拆除後,因執行標的物已失其存在,法院自不得繼續執行
,應命債權人查報其他財產,以供執行(司法院72年4月13
日(72)廳民二字第0252號函示參照)。是基於同一旨趣,查
封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
院之強制執行,自不能因此而阻礙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
用而為請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
投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6
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建物、編號A2面積2.15平方公尺之鐵
架造涼棚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