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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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裕民地工技術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盧志豐
訴訟代理人  蘇金晶
被   告  神琪 營造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耀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參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反訴原告請求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085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33,0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第十河川局三峽河金圳
里護岸整建工程,經歷99年6月21日三峽地區下暴雨,將工
地淹沒,待水災過後,其中基樁工程經與被告於99年6月30
日結算,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3,085元,迄
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3,0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原告與被告之合約內容第4頁計
價條款之付款辦法,正式驗收合格付總價百分之十保留款,
依據覆驗日期為100年12月底,原告並未逾期,故原告自無
被告所辯有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 陳明 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緣兩造間就三峽河金圳里護岸整建工程,於99年間簽訂承攬
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三峽河金圳里護岸整建工程其中之場
鑄基樁、灌漿錨筋、格樑護坡、型框植生護坡及噴付植生基
材層等項目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如原告如有不
履行承攬義務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難按期限完工之情事,被告
不僅得取消其承攬,並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而其中基樁工程,依兩造工程契約之約定,單價為每公尺
2,100元。嗣原告僅就場鑄基樁施作364公尺,其餘工項則毫
未施作,原告並就上開其已施作部分於99年6月30日向被告
請款。原告請款後,經雙方結算工程款及原告積欠被告之部
分費用後(按:原告積欠被告之費用當時並未全數納入結算
),被告於99年7月10日給付予原告600,000元。詎原告於領
得上開工程款後便未再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經被告多次催告
,原告仍未依約施作,至99年7月底甚至完全失聯。被告因
原告之無故違約及拖延,造成對業主之工期將屆。因時間急
迫,而原告又已不知所蹤,為拜託訴外人世發鑫工程有限公
司趕工,以免因工程逾期有損被告商譽,被告乃不得不緊急
於99年7月底就原告未完成之基樁工程以高於系爭契約單價
的每公尺3千元之價格另行發包予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承包
施作原告未完成部分。姑不論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多項完全
未施作之工項亦造成被告受損害,亦不論原告尚對被告積欠
其他費用,僅就原告只施作部分之基樁工程,已因原告之違
約致被告受有27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世發鑫工程有
限公司單價3,000元-原告單價2,100元)×世發鑫工程有限
公司施作300米=270,000元)。
(二)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業於99年6月30日向被告請款,是至遲
其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9年6月30日便可行使,依民法第
127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1年6月
30日便已罹於消滅時效。嗣原告雖於101年7月10日發函催告
被告給付,惟該時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不因原告重新發函而
變成不完成。遑論原告於101年7月10日發函後,並未依法於
六個月內起訴。是不論如何,原告101年7月10日之函均不生
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原告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因
抵銷後之餘額為負數(計算式:133,085元-270,000元=-1
36,915元),是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
爰以本狀之送達,催告原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及主張與原
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款請求權抵銷等語置辯。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被告所承
攬第十河川局三峽河金圳里護岸整建工程,其中基樁工程與
被告於99年6月30日結算該工程款項,被告尚積欠工程款13
3,085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愛三路郵局存
證號碼000275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有
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並於99年6月30日結算基樁工程之工程
款等情,惟否認依據該承攬契約而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
義務,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是否因被
告違約而停止?若是,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
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9年6月30日結算基樁工程款,乃因
經歷99年6月21日三峽地區下暴雨,將工地淹沒,待水災過
後被告拒絕原告繼續施工,並要求原告撤離施作工程器械云
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難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其所言,自難信為真實。
2.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僅就場鑄基樁施作364公尺,其餘工項
則毫未施作,原告並就上開其已施作部分於99年6月30日向
被告請款。原告請款後,經雙方結算工程款及原告積欠被告
之部分費用後(按:原告積欠被告之費用當時並未全數納入
結算),被告於99年7月10日給付予原告600,000元。詎原告
於領得上開工程款後便未再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經被告多次
催告,原告仍未依約施作,至99年7月底甚至完全失聯。被
告因原告之無故違約及拖延,造成對業主之工期將屆。因時
間急迫,而原告又已不知所蹤,因此拜託世發鑫工程有限公
司趕工等語,業據提出工程契約影本2份、請款單及支票簽
收單各影本1份為證,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即世發鑫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李元發 到庭具結證稱:「我有承包
被告公司護坡基樁工程,約3、4年前,大概99年7、8月時,
我接手時,前手已經做一半,前手做得很凌亂,在一個範圍
內是跳著做,被告跟我講30幾個基樁未做,我做2、3百米左
右,945000元。工程承攬契約是世發鑫公司訂的,統一發票
也是世發鑫公司開的,我做基樁工程有整個完工,並沒有計
算前手基樁做多少。」;被告公司負責採購之員工即 吳皓嘉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承包護坡工程,民國99年5、6月來
施工,公司都是月底請款,原告護坡基樁工作做到一半來公
司請款,請完款後沒多久就沒有來施工,現場負責人盧先生
向被告公司反應原告工程做不下去,被告公司請別家公司找
接手,原告為何做不下去,找不到原告,工地有沒有積水、
有沒有塌方我不知道,主任有打電話,但原告不接電話。」
等語,此有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復參以被告所
提出證人即施工工地現場主任即 楊復長 到庭具結證稱:「被
告承包護坡工程我是現場的工程人員,我沒有一定的雇主,
被告是有案件才叫我去工地監工,被告標到系爭工程,才請
我當工程現場人員,工程期間有下雨有積水,工程是在河岸
邊,是大豹溪下雨會往上淹,因為淹得快,退水也很快,隔
天就可以施工,只有下雨的當下不可以施工,有坡度不會積
水,淹水隔天原告法定代理人盧志豐及工程人員來到施工現
場來看,盧志豐看了以後跟我說不做了,我沒有辦法決定,
我也沒有回答他,我就回報公司,公司怎麼處理我不知道,
約在淹水後的一星期之內原告就將機具撤走,其他的事情我
不知道,公司有無催告原告依契約履行我不知道。」(見本
院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顯見
原告確有在施工現場因大豹溪下雨溪水暴漲淹水,便向被告
表明不願繼續施工,但於淹水隔日後仍可施工,被告遂催告
原告須繼續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但未獲置理,嗣後則由被告
尋找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繼續接替施作系爭基樁工程至明。
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應可採信。
(二)次按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承包單價以估價詳細表所列單
價實作計價,付款辦法每月30日結算當月施作數量,30日送
帳單,10日放款,每期計價實付當期施作總額百分之九十,
保留百分之十,工程以單價實作數量數量承包。99年6月30
日結算,施作基樁364米,工程款總價870,000元,含稅913,
500元,原告於6月15日請領工程款184,015元,於99年7月10
日請領工程款600,000元,保留工程款133,085元,以供賠償
工程損害之擔保,工程尚未完工,工程確定無損害時,原告
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即不得請求,請求
權之時效無從進行,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抗辯保留款之
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即不足取。再查依工程承
攬契約續(二)工程承攬條款基本條款第7條約定:承攬人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本公司得取消其承攬,所有本公司因此
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承攬人負責賠償。a.承攬人不履行承
攬義務者......。c.承攬人如逾期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
難按期限完工者。本件原告因大豹溪下雨溪水暴漲淹水,便
向被告表明不願繼續施工,被告遂催告原告須繼續履行系爭
承攬契約,但未獲置理,嗣後則由被告尋找世發鑫工程有限
公司繼續接替施作系爭基樁工程,被告於99年7月底就原告
未完成之基樁工程300米,以高於系爭承攬契約每米2,100元
單價,以每米3千元之價格另行發包予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
承包施作,工程款945,000元,有工程承攬契約、估價詳細
表、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因原告之違約致被告受
有270,000元之損害(計算式: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單價3,
000元-原告單價2,100元)×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施作300
米=270,000元)。被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債權與原
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保留款之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
無工程款債權餘額可資請求(計算式:133,085元-270,00
0元=-136,915元),是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工程款保留款133,085元,洵屬無據,尚無足採。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
0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為本訴系爭
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爭執,請求原告賠
償,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請求權抵消,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有系爭承攬契約,因反訴被告
之違約,姑不論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多項完全未施作之
工項,僅就反訴被告只施作部分之基樁工程,已致反訴原告
不得不緊急於99年7月底就反訴被告未施作之基樁工程,以
高於系爭承攬契約每米2,100元單價每米3千元之價格另行發
包予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系爭工程,致反訴原告受有價
差損害270,000元,依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承攬條款基本條款
第7條約定,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主張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反訴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抵銷。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27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因反訴原告拒絕反訴被告繼續施工,反訴原告於99年6
月28日工地坍垹後,要求反訴被告於7日內退場,反訴被告
於99年6月29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花費5個工作天陸續將3
台400頓鑽掘挖土機、3台250KV發電機、20桶柴油、套管8支
、鋪路鐵板35片、3支特密管全用吊車及3台板車將重機械撤
出場地,並約定於99年7月10日領剩餘工程款,期間均由雙
方同意所為,若反訴被告違約,反訴原告於99年7月10日就
不會支付600,000元予反訴被告。
(二)又當初反訴被告承接此工程前,依據反訴原告提供標單及反
訴被告勘查此工地,共計800基樁總數量約有1100米之數量
,估價1米為2,100元,而後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施作346米
後拒絕由反訴被告施作,而剩餘約有800米尚未施作,並非
反訴原告所指稱交由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之300米,故
反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另反訴被告施工總費用為2,625,000元(計算式:1,250米×
2,100元=2,625,000元),而反訴被告於99年6月份已完成
346米施工費用為726,600元,反訴被告尚未施作之施工費即
為1,898,400元(計算式:2,625,000元-726,600元=1,89
8,400元),反訴被告尚未施作904米之場鑄基樁,反訴原告
卻拒絕反訴被告施工另行找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致增加
反訴原告有998,400元(計算式:1,898,400元-900,000元
=998,400元)之利益,是反訴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之事實,
是反訴原告主張顯有未合等語置辯。
四、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因大豹溪下雨溪水暴漲淹水,便向
反訴原告表明不願繼續施工,反訴原告遂催告反訴被告須繼
續履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但未獲置理,嗣後則由被告尋找
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繼續接替施作系爭基樁工程,反訴原告
於99年7月底就反訴原告未完成之基樁工程300米,以高於系
爭承攬契約每米2,100元單價,以每米3千元之價格另行發包
予世發鑫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作,工程款945,000元,因反
訴被告之違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工程承攬條款基本條款第7
條約定,致被告受有270,000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債權與反訴被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保留款之債權抵銷。抵銷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
告已無工程款債權餘額可資請求,已如前述,惟反訴原告對
反訴被告尚有136,915元(計算式:270,000元-133,085元
=136,91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價差損害136,915元,即屬有據,於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136,91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
主張,經審酌後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肆、本件反訴部分之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反訴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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