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64號
原   告 伸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文
原   告 文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賢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來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寵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文博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元,及自
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伸海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元,
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文博有限公司、伸海有限公司各執有被告簽
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以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
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
單各1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附表一: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台幣)│││即利息起│
││││││算日│
├─┼─────┼────┼────┼────┼────┤
│1│GE0000000│147,300│淡水一信│103.5.31│103.6.3│
││││水碓分行│││
│││││││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台幣)│││即利息起│
││││││算日│
├─┼─────┼────┼────┼────┼────┤
│1│GE0000000│238,980│淡水一信│103.5.31│103.6.3│
││││水碓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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