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源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年間與上訴人就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現改編為同市○○○路○段○○○巷○○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合意,因當時上訴人尚未與前手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兩造乃約定所有權之移轉,俟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再行辦理,上訴人並於五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先將系爭房地交付伊使用,伊已支付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之價金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六十八年三月九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未通知伊,伊數度函催,上訴人均不置理,嗣伊請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知悉實情後,上訴人竟拒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為台灣省屬機關,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為台灣省,伊僅為管理機關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灣省,管理機關為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係台灣省交通處所屬之機關,並無權利能力,不能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兩造之買賣內容尚未合致,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為有效,惟被上訴人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灣省,依買賣契約亦乏根據。又兩造買賣契約於五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訂立,房屋並先行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事隔三十餘年後,方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係訂立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擬購買系爭房地,經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於五十年一月十七日函准以十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承買,並經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存備查核。嗣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於同年三月四日發函被上訴人照辦,並以副本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依該等內容擬具買賣契約草案,於同月三十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省政府核准款項,撥付上訴人後辦理訂約手續。因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乃函請上訴人俟其辦竣所有權登記後再行訂立契約,上訴人則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函復近期內可辦妥登記,催請被上訴人先行簽訂上開買賣草約撥付,被上訴人於交接前撥付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與上訴人等情,有函、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可稽。是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業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同意,並經授權依照核准內容辦理,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價金均已合致。就價金之支付方式亦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部分價款,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所有權移轉登記俟上訴人辦妥登記後,再行辦理交接,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交接證明書所載「再行補辦買賣手續」,係指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而已。於上訴人辦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被上訴人方得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係經其上級機關台灣省授權同意承購系爭房地,並由被上訴人代表出面處理契約簽訂問題,實質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屬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僅為實際管理機關。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灣省,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自屬合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歸屬之問題。查原判決先則謂,被上訴人係訂立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繼則認定被上訴人代表出面處理本件契約之簽訂問題,實質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仍屬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實際管理機關。倘被上訴人確係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以自己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即非代表台灣省簽訂該契約,是原判決上開論斷,自屬前後矛盾。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法律行為,該房地所有權既未經移轉登記予台灣省,原判決遽謂實際上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台灣省所有,亦有可議。次查卷附被上訴人七十六年十月五日函記載:「本局(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交接完畢,於五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鐵工產字第二一○八七號函復貴公司(即上訴人),並將該筆房地預付價款計九八、七三一‧四○元,如數以台灣銀行公庫(PL153949號)支票送貴公司」等語(見第一審卷六八頁、六九頁)。
則原審謂被上訴人於交接前撥付九萬八千七百三十一元四角與上訴人,亦有認定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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