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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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四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區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被告並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然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載明可證,且經證人 李作史 到庭證明屬實,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被告入出境資料載明被告入出境之日期與原告主張之日期相當可按,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結婚之效力,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家事法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