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陸部、傳真紙伍箱、錄音機叁部、錄音帶叁捲、計算機捌部、連續印章伍枚、空白薪資袋壹只、六合彩傳真單與電話簿資料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查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以不法手段牟取利益達新台幣一百餘萬元(警卷第五頁),助長賭風,惟事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既有上述犯罪前科,自不宜再給予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