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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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告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
弄丙○○住己○○住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0五─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七七七公頃,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A部分面積0.一五八九公頃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庚○○、丙○○、己○○、戊○○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八三三一分之二八六四、八三三一分之七九七、八三三一分之七九七、八三三一分之七九七、八三三一分之三0七六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B部分面積0.0五三0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符號C部分面積0.0六五八公頃,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0五─三地號、地目田、面積0.二七七七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最能符合土地之利用價值,且各共有人均面臨私設六米巷道對外交通,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倘採被告甲○○之分割方案,將致原告分配取得之位置,因未臨六米巷道,而無法興建保存登記建物,實有違物之經濟價值。
叁、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相片七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丙○○、己○○、戊○○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貳、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曾建有鋼骨鐵架之建物,並出租予訴外人美村、福元大賣場,詎原告於
訴外人福元大賣場倒閉之際,自行拆除內部營運設備,將該建物之鋼架鐵板出售,卻未給付被告甲○○應分得之價款,是原告應先給付該部分之價款,才能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㈡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七七─五九地號土地為亦兩造共有,因面積過小,不能單獨使用,且毗鄰系爭土地,請求合併分割,以利土地整體使用。
㈢原告苟欲開闢私設道路,除設置中堅西路之出入道路外,尚需設置民生南路公園
停車場之出入道路,以利地方繁榮,被告甲○○願負擔此部分道路面積,惟就貫穿系爭道路之六米私設道路,乃原告為其出租予訴外人燦坤3C公司出入便利所設置,被告甲○○自無義務負擔此部分道路面積。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函影本各乙份、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四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亦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形狀呈南北向梯形狀,面積為0.二七七七公頃,南鄰中堅西路對外交通,東臨公園設施,該公園並臨民生南路對外交通,如現況圖(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已設置七座電燈,面積為0.二六六六六七公頃,電燈使用底座面積合計0.000一七五公頃(即一.七五平方公尺);編號B為雜草,面積為0.00八三公頃;編號C為雨棚,使用面積為0.000三六0公頃;編號D、F為燦坤3C招牌,使用面積分別為0.00一0八六、0.000一五六公頃;編號E為三商巧福招牌,使用面積為0.00一一三一公頃,其餘為空地各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與該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縱被告甲○○所陳原告擅自出售昔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鋼骨鐵架建物,而未將賣得價金分配予伊一情為真,然此乃被告甲○○另循調解或法律途徑救濟之問題,要無被告甲○○所稱需原告給付該部分價款始得訴請裁判分割之法律依據,是被告甲○○之主張不可採。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
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又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而其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者,共有關係既分別存在於該數筆土地之上,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不能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甲○○雖主張系爭土地應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七七─五九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惟該筆土地並非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之列,則參之上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0號判決意旨可知,本院自無庸審酌上開一七七─五九地號土地,苟未裁判分割是否對該土地共有人公平適當之情,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一事為審酌,何況被告甲○○亦自承上開一七七─五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可知,上開一七七─五九地號土地不能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雖主張依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所提之方案分割,然系爭
土地南鄰中堅西路對外交通,東臨公園設施,該公園並臨民生南路對外交通之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對外交通甚屬便利,苟依被告甲○○上開主張之方法分割,勢將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需另充作東西向六米巷道使用,有違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且依其分割方案,該南北向之六米私設巷道並未貫穿系爭土地,而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扣除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寬六公尺私設巷道之面積後,尚餘二千餘平方公尺,依容積率百分之一百八十計算,爾後建築之樓板面積必大於一千平方公尺,是苟依被告甲○○主張之南北向私設通路,雖寬度達六米,然因該私設道路並未貫穿系爭土地,顯未達該條文之規定,倘採該案,日後分割所得之土地恐無法為合法有效之經濟利用,且致原告及被告庚○○、丙○○、己○○、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北側裡地部分,對外交通需賴鄰近被告甲○○分配取得位置之南北向六米私設道路,進出不便,且取得土地之價值較面臨道路之土地之價值為低,更無法為合法有效之利用,實有違公平,故被告甲○○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法分割,係依各共有人均依其應有部分,分得方整之土地,並以六米私設道路作為聯接道路,以利交通順暢,方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合法利用,別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並增進其經濟價值,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均等,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且該分割方案除被告甲○○不同意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該分割方案,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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