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結婚,八十七年間兩造發生爭執時,被告竟將原告及二名子女反鎖在家中,同時搬出瓦斯桶並拿出打火機作勢欲點燃瓦斯,且揚言一家人同歸於盡,嗣經原告極力安撫,並以二名子女無辜為由,揮淚求饒始獲倖免,為此原告認兩造之婚姻已無法維持,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離婚。
離婚後因被告確實有悔改,兩造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再婚。再婚後被告又自八十八年初時起,不時對原告加以打駡,九十一年間七月間棄家庭於不顧,離家出走年餘,對家庭、子女不聞問,至九十二年二月間因在外經濟發生困難,始央人向原告求情讓被告返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香蘭劉原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夫妻偶而會吵架,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確實有叫他們(全家人)跪在地上,並有拿塑膠管打了證人(指劉香蘭)一下,因為講話她頂嘴,但被告沒有要引爆瓦斯、燒房子。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曾將原告及二名子女反鎖在家中,以瓦斯揚言一家人同歸於盡,兩造因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離婚。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再婚,再婚後被告又不時對原告加以打駡,九十一年間七月間離家出走年餘,對家庭、子女不聞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確實有叫他們(全家人)跪在地上,並有拿塑膠管打了證人(指劉香蘭)一下,因為講話她頂嘴,但沒有要引爆瓦斯、燒房子等語置辯。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婚後不時遭被告打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劉香蘭、劉原成證述明確。證人即兩造之女劉香蘭證稱:父母在家相處不是很好,父親會威脅媽媽,叫媽媽不要管他的事情,不然會被他打,父親也常常早出晚歸,常常整晚不回來,有時一個禮拜也見不到父親兩次面,父親生氣時,常常會拿東西丟我媽媽,這種事情在他心情不好時就常常會發生,曾親眼目睹爸爸毆打媽媽,次數因為太多,已經記不得。還有爸爸也常常恐嚇要毆打媽媽,這種情形從我小孩時就一直發生,直到我去年結婚才沒有再看到這些事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子劉原成證稱:父母相處情形不好。真正看過我爸爸毆打我媽媽的有三次,但是看過我媽媽有傷痕的有很多次。爸爸會打媽媽,大部分都是因為爸爸在外有女人,媽媽質問他,他就不高興,就會打媽媽。爸爸會罵媽媽說「要呼你死,要殺死妳」(台語),這些也都是因為爸爸外遇的事,媽媽質問時發生的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且上開事實均家中所發生,外人誠難得知,是必以家人知之最詳,且證人係兩造之子女,本應當希望父母和樂,家庭幸福美滿,若非兩造婚姻確已無法挽回,當無到庭指證父親不是之理,是其二人證言當無偏袒一方之理,應可採信。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原告婚後不時遭被告打駡之事實為真。至於原告主張八十七年間被告將原告及二名子女反鎖在家中,搬出瓦斯桶並拿出打火機作勢欲點燃瓦斯,揚言一家人同歸於盡之事實,固經兩造之子女劉香蘭、劉原成證述屬實,然依原告所陳,此係兩造再婚前之事實,故此再婚前之事實,自不得執為原告再婚後之離婚事由,併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之重大侮辱,,使人感受到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需受連續虐待多次或需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離婚;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茍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被告長期對原告為毆打、辱駡,對原告而言,實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謂選擇訴之合併,謂相同原告對於相同被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法院於判決時,認為其中一訴有理由者,即為其勝訴之判決,他訴即無庸判決。又按我國實務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認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即為不同之形成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且本院認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及同條第二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既認為被告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則依上所述,原告其餘訴請離婚之事由,即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楊福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