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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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精靈傳奇」、「戰象」、「夜天使」、「皇冠十三張」、「龍飛鳳舞」、「滿貫大亨」各壹台,共陸台(以上均含IC板各壹塊,共陸塊)、代幣叁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有關:「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記載,應補充為:「擺設其所有電子遊戲機」;倒數第一行有關「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之記載,補充為「扣得甲○○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