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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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每月應繳付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O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日起每屆滿一年即調整年利率一次;若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就欠繳本金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利息,故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放款中心利率及每月應繳金額查詢單、催收紀錄卡各一紙、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及辦法、國民住宅條例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客戶往來明細、放款中心利率及每月應繳金額查詢單、催收紀錄卡、國民住宅貸款契約附卷為憑,應認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衡上開規定,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甘大空~B法官賴秀蘭~B法官陳琪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書記官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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