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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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大貨車職業駕駛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忠孝二街之設有行車管制燈號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以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述路口燈號尚未自紅燈轉為綠燈時,即貿然左轉,撞上同向停置於前方等候燈號轉綠,由 何文正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及左側車身,致同車之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及腦震盪等之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⑴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⑵茲告訴人乙○○已具狀表明撤回對於被告甲○○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狀一紙附於本院交易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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