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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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二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七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計算,並採機動利率,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三十四期,每期一個月,自第一期至第五十八期按期付息,自第五十九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六月八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鄧晴馨~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翔元~F0~T40附表:
┌─────────────┬──────────────────┬───────────────────┐│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期間│週年利率│期間│週年利率│├─────────────┼─────────────┼────┼────────────┼──────┤│一百二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七點九一│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零點七九一五│││至清償日止│五│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一點五八三│││││至清償日止││├─────────────┼─────────────┼────┼────────────┼──────┤│一百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起│八點三六│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零點八三六五│││至清償日止│五│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九十年一月九日起│一點六七三│││││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