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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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
原告丁○○○○○○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服刑中)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設雲林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應給付戊○○、 許義忠 、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有福利基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由被告丙○○保管,嗣經伊之幹部會議決議將該筆款項以訴外人戊○○、許義忠及被告丙○○(以下簡稱戊○○三人)名義聯名辦理定期存款,並在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開設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聯名帳戶,由被告丙○○委由被告即其妻甲○○(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職員,當時擔任櫃員負責辦理存款業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辦妥定期存款。詎被告甲○○竟未經伊、亦未經戊○○三人全體之同意,旋於翌(九)日持用定期存款存單、存摺及戊○○三人之印章,在存單存款取息憑條上蓋妥印章,向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職員 廖桂員 訛稱:戊○○三人欲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云云,致不知情之廖桂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定期存款之解約,將該一百萬元定期存款轉入前述聯名帳戶。被告甲○○復於當日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戊○○三人之印章,持向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職員 廖紐 提領該一百萬元,致不知情之廖紐亦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一百萬元,由被告甲○○收受後據為己有,致伊之權利受損。被告丙○○受伊之委託保管上開一百萬元,但該筆款項流向不明,迨伊之幹部會議決議欲以戊○○三人名義聯名辦理定期存款,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自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匯入前述聯名帳戶一百萬元,且若非被告丙○○、甲○○共謀,被告甲○○豈能取得存單、存摺及戊○○三人之印章,而將上開一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並提領一空?足認被告丙○○、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為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職員,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甲○○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接受戊○○三人之定期存款,其與戊○○三人間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戊○○三人之義務。本件如認被告甲○○非法提領上開一百萬元,並不使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對戊○○三人發生清償效力,亦即伊實質上並未受有損害,對被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戊○○三人仍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向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請求返還存款,則伊之受任人即戊○○三人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依代位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代位戊○○三人向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請求返還一百萬元等語,先位部分聲明:(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開一、二項之聲明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聲明:(一)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應給付戊○○、許義忠、丙○○一百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甲○○以:本件確係伊在未經原告及戊○○三人同意之下,擅自將定存解約並提領存款,惟依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信用部主任 王梅朱 在刑案警訊中之供述,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辦理定存解約之作業程序,必須存款戶本人持存單、存摺及印鑑章至該農會辦理,準此,本件既非存款戶即戊○○三人親自至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辦理解約,不符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所設解約之要件,則原告或戊○○三人對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定期存款債權自仍存在而未受侵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賠償損害,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丙○○以:伊為原告保管一百萬元福利基金,原告並未要求伊以何種方式保管,直至原告之幹部會議決議以戊○○三人名義聯名辦理定期存款,始經由被告甲○○在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開設活期儲蓄存款聯名帳戶,並在開設聯名帳戶後辦妥定期存款,其過程並無異常,斷難認為伊與被告甲○○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刑事部分第一、二審判決亦均認定本件係被告甲○○在未經原告或戊○○三人同意之下,擅自解約並提領存款,而與伊無關,足供參考。又依前述王梅朱之供述,本件定期存款戶戊○○三人並未親自至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辦理解約,原告或戊○○三人對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定期存款債權仍然存在,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受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則以:戊○○三人在伊農會所開設之0000000號聯名帳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開戶,同年月八日匯入一百萬元,並辦理一年期定期存款,由伊農會出具DD○一八四六七號存單交其等收執。嗣後戊○○三人於同年月九日辦理中途解約,由伊農會驗印付訖款項轉入上開聯名帳戶,並收回存單,戊○○三人則已於當日自上開聯名帳戶提領一百萬元。原告雖主張此係被告甲○○未經同意,擅自持存單、存摺及戊○○三人之印章辦理中途解約並提領存款,然被告甲○○所持之存單、存摺及印章既為真正,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意旨,即應認伊農會對戊○○三人已為清償,是伊農會對戊○○三人尚且毋庸負侵權行為或返還存款之責任,遑論與伊農會毫無契約關係之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且既為義消分隊,顯有一定之目的,其復有獨立之財產,如本件之福利基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足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相關聯,且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亦得加以利用,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原有福利基金一百萬元,由被告丙○○保管,嗣因原告之幹部會議決議將該筆款項改以戊○○三人名義聯名辦理定期存款,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在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開設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聯名帳戶,並於同年月八日匯入一百萬元,且於當日辦妥定期存款事宜,由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掣給DD○一八一二七號存單。惟被告甲○○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持存單、存摺及戊○○三人之印章,向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並在該一百萬元定期存款轉入上開活期儲蓄存款聯名帳戶後,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戊○○三人之印章,冒領該一百萬元存款,刑事部分,被告甲○○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廖桂員、廖紐到場證稱屬實,復有刑事判決、新開戶申請書、匯款解付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存單存款新開戶收入傳票、存單、存單存款取息憑條、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及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稽,且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刑事卷宗全部查明無誤,自堪信為實在。
五、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判決,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雖非銀行,但其既經營存、放款業務,依同一法理,自有該判決之適用)。
又金融機關接受存款戶活期儲蓄存款,其彼此間係屬金錢寄託關係,而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之存款如被第三人冒領,且為金融機關之職員之過失所致,則存款戶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金融機關給付被冒領之存款,難謂其權利已受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職員,並係第一線之櫃台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在存單存款取息憑條上盜蓋戊○○三人之印章,辦理前述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驗印欄上蓋有其本人之印章,惟未由承辦人廖桂員經手,且解約後係將存款轉入戊○○三人之活期儲蓄存款聯名帳戶內,尚未發生冒領之情形,被告甲○○又在活期存款取款憑上盜蓋戊○○三人之印章,並在製票、驗印及經辦欄蓋用其本人之印章,再由不必與客戶直接接觸之 李翎菱 、廖紐分別在操作員及出納欄蓋章,而冒領存款一百萬元得手之事實,經證人廖桂員、廖紐到場證稱明確,並有存單存款取息憑條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各一紙在卷可稽。準此可知,本件定期存款之中途解約及活期存款之提領業務,均曾由被告甲○○經手,而被告甲○○並無不知其本人非存款人(債權人)之理,從而即難謂本件存款被冒領非係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之職員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戊○○三人仍得對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難謂其等之權利已受損害。
六、依上所述,戊○○三人並無因被告甲○○之冒領存款而有權利受損害之情形,則原告自亦無受損害可言,從而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一百萬元之損害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反之,戊○○三人受原告之委任以聯名定存之方式保管金錢,對原告負有返還金錢之義務,其等在被告甲○○冒領存款,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主張已生清償效力,而不願返還該一百萬元存款之後,怠於對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則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戊○○三人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返還戊○○三人一百萬元並加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其代位受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雲林縣崙背鄉農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凃春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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