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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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母子關係,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起訴書誤載為三六九號)三樓之二住處,因告訴人指責被告飲酒一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向告訴人潑灑滾燙之稀飯,致使告訴人受有二度燙傷之傷害(右上臂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並以「幹你娘、乞丐婆」等字眼辱罵乙○○○。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見司法院院字第七七九號解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二號判例)。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