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嗣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簽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復興旅社前,約告訴人甲○○商談 林某 積欠其兄 陳壹丰 之債務問題,嗣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甲○○,致使甲○○受有左下巴瘀腫傷四乘三公分、左上背瘀腫傷十二乘六公分、右上背瘀腫傷十乘三公分、左腋下瘀腫傷四乘三公分、右脛瘀腫傷十五乘八公分、右手背瘀腫傷五乘三公分、右手肘瘀腫傷六乘五公分、左腰瘀腫傷六乘四公分、右大腿瘀腫傷十二乘二公分、右前臂瘀腫傷七乘四公分等傷害,案經告訴人甲○○提出告訴,因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遭被告乙○○毆傷,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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