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蔡登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蔡登山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於97年12月19日原債權人友邦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已將對債務人蔡登山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人並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
寄發二次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情事,惟存證信函皆因查無
此人退回致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經核與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