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訴訟代理人  謝書豪
       林鴻霖
被   告  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70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4日上午9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號之現
金卡,依約被告應於所定期限內繳付因本卡所生之借貸金額
及所生之利息、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仍積欠
第三人中華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
伊於97年3月29日依法概括承受第三人中華商銀所有之一切
權利及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概括承受公告、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
0號函、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放明細
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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