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宜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簡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
345元,及其中416,897元自民國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
應給付原告424,288元,及其中416,897元自99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30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下稱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25,如逾清償期日未依約
繳付本息,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
本息,截至99年4月29日尚積欠原告本金416,897元,自99年
3月25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之未收利息7,391元,以上共計
424,288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24,288元,及其
中416,897元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於99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信用貸款契約為其所簽之事實並無爭
執,然伊僅借貸40萬元左右,且有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欠款
金額不該那麼多;伊希望能與銀行協商,以還款金額先充抵
本金、利息降低、按每月清償5,000元之方式清償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含申請部分)、交易紀錄一覽表等資料為證,被告對
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原告係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約款而請求本金及約定利息,且依法被
告所為之部分清償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是被告所辯,
無礙被告應依法負擔清償責任之事實,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
之行使,故被告上述辯解,尚不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24,288元,及其中416,897元自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考量被告確有對原告欠款
之事實,如原告依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如數請求,裁判費亦
為4,63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共計4,63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4,6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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