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宜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何建燊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肇事車輛,起訴狀誤載為569-EXU),於民國99年5月20日
上午6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孫
斌琪所有, 孫鐵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毀
損送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7,993元(含工資16,009元、
零件11,98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7,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 孫斌琪 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用共27,993元等情,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蘭揚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理
等資料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9年11月9
日警蘭交字第0992014487號函檢送之本件事故資料(內含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佐憑,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則,請求被告給
付27,993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0
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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