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劉惠民
被 告 許彤櫻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87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2月14日上午9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1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按年
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8年
12月1日止,共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