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洪瑞雪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72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繼承人 洪東淞 於民國92年4月25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乙紙,迄今仍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
付,而借款人即被繼承人洪東淞已於93年11月17日死亡,被
告2人為洪東淞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或限
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並就前揭欠
款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95年1月9日雄院隆家切94繼80字第
1533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
請暨委託書、本票、本票授權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
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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