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林雅婷
相 對 人  黃昆福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對相對人之債權,迭經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公司)之輾轉受讓,末由上昇公司於民
國98年10月16日轉讓與伊,伊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
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再按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
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
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
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準此,戶政
機關依該上揭規定將設籍人之戶籍逕為遷至戶政事務所,係
因設籍人已遷離原戶籍地,且他遷不明無從催告。此時,原
戶籍地已非設籍人之原住所,自無庸向該址送達,且依戶政
機關此項記載可知,設籍人應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事
實,自得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
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
書、退件信封1件、通知書等為證,且戶政單位已於91年12
月12日將相對人之住址逕行變更遷入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
所,有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
已屬不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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