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4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忠
葉致仁
被 告 朱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貳仟叁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鄭靜芳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