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扣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枚、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冠杰紙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聯即客戶留存聯)各壹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各貳枚、晶片金融卡換發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印鑑卡上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各壹枚,未扣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聯即公司聯、藍聯即銷售店聯)之申請人簽章欄所偽造「乙○○」之署名各壹枚、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 賴俊名 」署名貳枚、偽造「乙○○」之署名壹枚、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萬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他人名義購買行動電話、汽車及至銀行申請開立人頭戶貸款,再交由綽號「萬金」之男子使用。遂由丙○○先於93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敦化路口,交付其照片2枚予綽號「萬金」之男子,再由綽號「萬金」之男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將乙○○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月00日生)抄錄在其所偽造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上,並虛偽登載其住所(住臺中縣○○鄉○○村○○街○○巷○號)、父母( 廖永太陳春梅 )等資料,加蓋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以相同方式將乙○○之年籍資料、住所登載於偽造空白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加蓋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再將丙○○之相片分別黏貼於該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而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枚,並於不詳時地偽刻「乙○○」印章1顆及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4.1.13多功能服務櫃台」印文1枚)之公文書、冠杰紙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含偽造之「冠杰紙品有限公司」、「 蔡明杰 」印文各1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等證件,足以生損害於乙○○、冠杰紙品有限公司及戶政事務所對國民身分證管理、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駛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①丙○○與綽號「萬金」之男子,於94年1月13日某時,共同
前往臺中縣烏日鄉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復興Ⅱ特約服務中心,持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以乙○○名義,向該店不詳店員表明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並由丙○○冒用乙○○之名義,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三聯,除公司聯外其餘均係複寫)上填寫不實之帳單地址、電話等資料,並在「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1枚,於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署名2枚,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1份,並除客戶留存聯外其餘均交付予該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有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其申請,並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下稱SIM卡)1張及IN-3100型行動電話1支,且同意提供該門號後續之電信服務,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復興Ⅱ特約服務中心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②丙○○復與綽號「萬金」之男子,於94年1月18日晚間某時
,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持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1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由綽號「萬金」之男子,自稱係「賴俊名」本人,向彰泰金標準安新汽車公司之 黃俊昌 佯稱欲代乙○○購買中古車,而持上開偽造之資料行使之,並由綽號「萬金」之男子,在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賴俊名」之署名2枚,丙○○則偽造「乙○○」之署名1枚,而共同偽造該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予黃俊昌而行使之,使黃俊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有意購買中古車,而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將 周建成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售予自稱「賴俊名」之綽號「萬金」之男子。丙○○與綽號「萬金」之男子再於
94年1月19日,持上開偽造之「乙○○」印章1顆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並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汽(機)過戶登記書」)上偽蓋「乙○○」之印文2枚,再交予該監理所公務員辦理過戶以為行使,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賴俊名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確性。
③丙○○又與綽號「萬金」之男子,於94年1月14日某時,共
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某代辦信用貸款公司,由丙○○先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及印文各2枚、晶片金融卡換發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及印文各1枚、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2枚後,連同上開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冠杰紙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等證件,交予該公司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黃小姐」之成年女子,再由該「黃小姐」於94年1月17日,持前揭證件,至設於臺中市○○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表明欲申請信用貸款36萬元而行使之,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有意申請,而審核通過其申請,並於94年1月19日通知丙○○前往對保,丙○○隨即於94年1月20日16時左右,持上開偽造之「乙○○」印章1顆,冒用乙○○之名義前往該行,並在該行之印鑑卡上,偽造「乙○○」署名及印文各1枚,再交給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冠杰紙品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財政部對於稅籍資料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月20日17時左右,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始未能詐得上開貸款。並扣得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各1枚及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冠杰紙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晶片金融卡換發申請書各1紙、不含偽造署押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戶新開戶查檢表各1紙,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上開事實欄①③部分之犯行不諱,雖其否認有上開事實欄②部分之犯行,辯稱:其不清楚該部分之事實,買賣合約書亦非其所簽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至彰化市以該偽造證件購買汽車以貸款及分期付款之方式辦理,當時我有簽名」等語(見偵字第2191號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有無拿被害人乙○○偽造身分證、在職證明等文件購買7H-1410號自小客車後並辦理汽車貸款?)有。是與萬金男子一起去辦理的」等語(見偵字第2191號卷第82-83頁)、「(是否曾持乙○○偽造身分證向周建成購買7H-1410自小客車?)有,是萬金帶我去彰化市○○路去填寫資料,當場填寫。銀行有來對保,我有出示乙○○身分證、汽車駕照、印章」等語(見核退偵字第105號卷第93頁),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表明認罪之意旨,參酌本件事實欄②部分之犯行,係被告在事實欄③中欲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時被查獲後,於警詢中主動供出,若非確有其事,被告何能主動供出上情?是本院認被告嗣後否認有該部分之犯行,無非係考量證人周建成、黃俊昌於偵查中並未指訴被告,而冀圖以此方式脫免自己此部分刑責之舉,無可採信。此外,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業務控管人員 簡豐裕 、證人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證人簡豐裕、乙○○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二人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合先說明),證人周建成、黃俊昌於偵查中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易過程亦供證屬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4年6月20日中監彰字第0940015260號函附之7H-1410號汽車之車籍資料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扣案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印章各1枚、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冠杰紙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晶片金融卡換發申請書各1紙、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紙,空白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戶新開戶查檢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4.1.13多功能服務櫃台」印文,其備註⒉復註明「本資料僅供公務之用,如有洩漏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條第1項對稽徵員洩漏秘密之規定處罰」等字句,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該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所得人在該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應屬公文書。又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查被告等所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故核被告丙○○等人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部分,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其等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上面蓋有內政部之公印,依上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又被告等偽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冠杰紙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晶片金融卡換發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等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等持上開文書向被害人行使而詐取行動電話、汽車既遂、貸款未遂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211、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又其等冒名向監理機關辦理自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取行動電話、汽車既遂等罪名部分,於起訴法條中雖未加以論列,惟該部分之事實既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本院認與已起訴之詐取貸款未遂之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加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盜刻「乙○○」印章、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扣繳憑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部分,雖未親自參與其事,然其既與綽號「萬金」之男子間,有事前之謀議,且其嗣又參與行使該偽造文件之犯行,依上說明,就上開犯行,仍認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其等於事實欄③中利用不知情之黃小姐申辦貸款,為間接正犯。被告與綽號「萬金」之男子盜刻「乙○○」之印章1枚、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之行為,與被告於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所偽造之「乙○○」之署名,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晶片金融卡換發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乙○○」署名及印文,在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賴俊名」、「乙○○」之署名,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蓋「乙○○」之印文,在冠杰紙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偽造「冠杰紙品有限公司」、「蔡明杰」之印文,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4.1.13多功能服務櫃台」之印文部分,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及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文書及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駕駛執照)、行使偽造公印文(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於事實欄①②③中,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行使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同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同時行使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晶片金融卡換發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冠杰紙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公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等於事實欄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等偽造國民身分證所觸犯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1項之罪,亦應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均未具體認定被告如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情事,而僅論以其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當;⒉被告丙○○與綽號「萬金」之男子係於94年1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原判決誤為94年1月10日;又其與綽號「萬金」之男子係於94年1月14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原判決誤為94年1月17日,均有未洽;⒊被害人乙○○之住所並非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原判決誤認係被害人乙○○之資料,亦有未當;⒋原判決認定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犯行,係偽造國民身分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顯有誤會;⒌原判決疏未認定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之黃小姐,是否與被告有共犯之犯意聯絡,或僅係被利用者,尚有疏漏。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認係因犯罪所得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復有可議之處。⒎再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與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以便郵政人員查出存戶卡片,既非表示儲戶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儲戶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晶片金融卡換發申請書、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戶新開戶查檢表之戶名欄上,雖均有「乙○○」之署名,然該部分僅在識別帳戶為何人,被告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判決竟認為此部分係偽造之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⒏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等之犯行尚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未加以論述;⒐被告等有在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賴俊名」之署名,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疏漏;⒑原審判決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聯即客戶留存聯,含偽造「乙○○」之署名1枚)1份,漏未認定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未予以宣告沒收。亦未區分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有白聯即公司聯、藍聯即銷售店聯二者,僅就其一之偽造署名予以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而與綽號「萬金」者共同犯罪,以詐取他人財物,其心可議,且其多次行使偽造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冒辦行動電話門號、向銀行申辦貸款、購買中古汽車,擾亂身分識別系統及交易秩序,又使被害人飽受無謂困擾,惡性非輕,惟其於本案被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係因一時失慮所致,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
五、至扣案偽造之「乙○○」印章1枚,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扣案偽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含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偽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4.1.13多功能服務櫃台」印文1枚)之公文書、冠杰紙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含偽造之「冠杰紙品有限公司」、「蔡明杰」印文各1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各1紙,均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載明:本申請書共三聯,除紅聯係客戶留存聯外,其餘二聯(白聯—公司使用、藍聯—銷售店點使用),因已由被告填具完成後持交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留存備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聯即公司聯、藍聯即銷售店聯)之申請人簽章欄所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同意書上偽造之「乙○○」署名2枚,雖均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另被告等購買汽車而交付黃俊昌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偽造之「賴俊名」署名2枚、偽造「乙○○」之署名1枚;被告等交予監理機關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乙○○」之印文2枚;扣案被告等交付予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各2枚、晶片金融卡換發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各1枚、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乙○○」署名2枚,印鑑卡上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紅聯即客戶留存聯,含偽造「乙○○」之署名1枚)1份,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存款存入憑條、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存戶新開戶查檢表、印鑑卡、晶片金融卡換發申請書之戶名欄、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買受人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欄,固經被告填寫「乙○○」之姓名,然該等姓名之書寫僅係表徵、識別申請人之人別,尚難謂為署押,該部分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再扣案被告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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