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35、8036號)及併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41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凌塵 共同連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凌塵前犯偽造貨幣及侵占(南投地院91訴字720號)、竊盜(南投地院92年投刑簡512號)案件,先後經判刑3年2月、4月、3月,定執行刑3年7月,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入監,94年7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6年1月5日。
㈠乙○○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竟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吳凌塵一人,或由吳凌塵與 曾建凱 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先後而下列竊盜犯行:
⒈吳凌塵與曾建凱(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於95年3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段○○○○巷○○號 黃燕汝 之住宅,由曾建凱在屋外把風,吳凌塵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黃燕汝所有之42吋液晶電視1台後搬出,二人協力將液晶電視載運到台中某處變賣花用。
⒉吳凌塵與曾建凱,於95年3月16日下午某時,至南投縣○○
鎮○○路○段○○○巷○號戊○○住處,由曾建凱在外把風,吳凌塵踰越窗戶進入戊○○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戒指5只、金項鍊2條及金手鍊2條。
⒊吳凌塵於95年3月17日9時許,進入丁○○位於南投縣竹山鎮
中央里獅尾巷10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金戒指1煤、TIFFANY項鍊1條、金項鍊1條、K金項鍊2條、IBM電腦1組(含ACER液晶螢幕1台)得手後,吳凌塵並於95年3月19日17時許,持前揭竊得之金項鍊一條,前去南投縣○○鄉○○街○○號 蕭景鋒 之當鋪典當,嗣為警於95年3月20日循線查獲。
㈡吳凌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4日12時許,在南投
縣○○鎮○○里○○路○段○○○○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華碩電腦主機1台。
㈢吳凌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夜
間侵入丙○○位於南投縣○○鎮○○里○○路○段○○○○號之住宅,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約4、5萬元、香菸一箱、手機2支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5年7月21日在吳凌塵住處起出贓物香菸26條、手機2支。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前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①被害人丁○○之95年3月18日警訊筆錄(95偵字2014號卷
P.9、11),可指認被告持以向證人蕭景鋒典當之項鍊,確實是丁○○失竊之項鍊,亦可證明受竊盜損失之情形。②被害人丙○○於95年7月22日警詢筆錄(95偵字3180號卷P.12)、③被害人黃燕汝95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同上卷P.14)、④被害人甲○○95年7月4日警詢筆錄(同上卷P.17)之指訴、⑤證人戊○○於95年3月17日警詢中之證述(竹山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均可證明受損害情形。
㈢①證人(即當鋪老闆)蕭景鋒95年3月25日之警訊筆錄(95
偵字2014號卷P.4),證明是被告吳凌塵持丁○○的金項鍊一條前來典當。②目擊犯罪事實㈡之證人 張志慶 95年7月4日警訊筆錄,指認是吳凌塵由現場逃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95偵字3180號卷P.28、29)、責付保管書
、當舖出具之金飾買入登記簿(95偵字2014號卷P.16)、贓物指認照片(同上卷P.15、34)、現場照片(95偵字3180號卷P.32以下)。
㈤證人即共犯曾建凱95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95偵字4134號卷
P.11),證明與吳凌塵共犯上述犯罪事實㈠⒉犯行。曾建凱95年7月23日偵訊筆錄(竹山分局0000000000號警卷),可證明被告與曾建凱共犯上述犯罪事實㈠⒈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
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㈢)、第3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欄㈠⒉)、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㈠⒈⒊㈡)。
㈡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上述㈠⒊是踰越二樓窗戶行竊;被害
人黃燕汝警訊中指訴一樓門窗遭破壞;被害人甲○○警訊中指訴二樓浴室窗戶遭侵入而失竊;被害人丙○○警訊中指訴被告由房間窗戶進入行竊等等,但此部分警方並無拍照或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據薄弱,基於「罪疑為輕」原則,不認定為加重竊盜事由。
㈢被告在95年7月1日以前,有2次普通竊盜、1次加重竊盜既遂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56條連續犯,依罪名較重之「踰越門扇竊盜罪既遂」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應另與被告上述犯罪事實㈡所犯「普通竊盜罪」、㈢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共犯 曾建智 ,就上述犯罪事實㈠⒈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56條連續犯之舊規定,將本質數罪論以一罪,自屬有利
於被告之設計,雖然修正後已刪除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仍應就犯罪事實㈠內三次犯行,適用連續犯規定,並加重其刑。⒉刑法第320條罰金刑部分,計價單位及下限均有變動,以修
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但本案不宣告罰金刑,無須贅述,就犯罪事實㈠⒈、⒊,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犯罪事實㈠犯行發生在舊法時期;而犯罪事實㈡㈢犯行發生
在新法時期,就定執行刑之方法,應一體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條文,以免割裂。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最高執行刑為20年;修正後變更為30年,應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款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定義變更,對本案無實質影響,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規定。
㈥量刑審酌:①被告有少年前科、觀察勒戒等前科,94年7月
21日甫假釋出監,在假釋期內,並不知珍惜國家法律給予之寬典,不好好把握得來不易之自由,竟再度犯罪,惡性非輕,顯見被告並未決心改過向善。②被告高中肄業,家中以製茶為業,被告家中尚有爺爺、奶奶、父親等成員,家庭環境尚稱正常,被告卻不自愛,出監後不改吸毒惡習(吸毒部分另經本院95訴字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致缺錢花用,一再犯罪,實是不值得同情。③被告雖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顯示悔悟之心。④被告行竊之財物價值不斐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期,並定應執行刑。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後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