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105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拾所示之物、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職員 簡豐裕 分別在警、偵訊指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周建成黃俊昌 就車牌號碼0000000客貨兩用車之交易過程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物、署押及印文等各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綽號「萬金」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萬金」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犯盜刻「乙○○」印章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私印文之行為,與被告在附表編號3、4、6─10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行使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公文書之行為,其上偽造之私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據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冒用「乙○○」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再持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冒用「乙○○」名義,持上開偽造之證件、印章等物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開戶等事宜,但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發覺提出之證明文件有異而識破,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6條規定依既遂犯之例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5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欠週,受綽號「萬金」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利用而共同參與犯罪,並偽造「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盜刻印章,藉此冒用「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購買中古汽車及向銀行辦理開戶與申請信用貸款,使被害人乙○○飽受無謂困擾,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已生危害,但念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過去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7─10所示偽造之印章、署押及印文等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偽造之公、私文書等物,均係被告及共犯即綽號「萬金」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行動電話),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6所偽造之印文,均附著在應宣告沒收之文書,毋庸另行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1項、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
1、偽造「乙○○」印章1枚。
2、DBTEL牌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具。
3、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含其上「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
4、偽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含其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枚。
5、偽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含其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多功能櫃台」章戳印文)1件。
6、偽造「冠杰紙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含其上「冠杰紙品有限公司」、「 蔡明杰 」私印文2件)1件。
7、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書申請人」、「同意人」、「立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乙○○」署押各1枚。
8、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乙○○」署押1枚。
9、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蓋「乙○○」印文2枚。
1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偽造「乙○○」署押2枚及印文1枚
、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偽造「乙○○」署押1枚、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偽造「乙○○」署押1枚、存戶新開戶查檢表偽造「乙○○」署押1枚、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及印文各2枚、晶片金融卡換發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2枚及印文1枚、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2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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