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即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點三五二公克)。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五一之二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員警在上開彰化縣○○鄉○○村○○路五一之二號前稻田內查獲毛重0點三五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且該扣案毒品經鑑定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其的,也不是自其身上搜到的,當天其騎腳踏車經過彰化縣○○鄉○○村○○路五一之二號前,被二個警察攔下,其中一個警察抓住其,另一個警察到田裡去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後,就說毒品是其丟的,其並未丟擲任何物品等語。經查: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員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五一之二號前稻田內查獲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扣案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毛重0點三五二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八七三四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是查扣之毒品一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證人即查獲本案毒品之員警 施楨銘顏錦秋 ,固分別到庭證稱:當天伊等各騎一部機車執巡邏勤務,與對向騎腳踏車而來之被告交會,馬上叫住被告,伊等正要調頭時,在被告後面十公尺遠看到被告右手舉過肩部,往上拋丟一包東西到三公尺外路旁稻田裡,伊等就立即上前盤查,發現是一包毒品等語。惟徵諸證人施楨銘復證陳:伊只有看到被告丟東西的動作,不敢確定被告丟的就是那包夾鏈袋毒品,當時田裡除了這包夾鏈袋外,還有其他雜物,那一條路附近有藥頭,經常有要買毒品的人去那邊等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八至九頁),證人顏錦秋亦證述:當天碰到被告前,並未先看過該地有沒有那包塑膠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依證人施楨銘、顏錦秋前開證述情節,足見伊等在被告丟擲物品之際,距離被告有十公尺之遠,並未清楚目擊被告究竟丟棄何物,僅憑主觀推測被告所丟棄者即為該包夾鏈袋毒品,則本案扣案毒品是否確為被告所丟擲之物,即屬有疑。再細觀卷附之查獲照片二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五號卷第二九頁),可知查扣地點除證人施楨銘、顏錦秋所稱之扣案毒品外,尚有其他雜物散落於稻田間,甚為明確,因之,縱被告有如證人施楨銘、顏錦秋所稱之拋擲動作,亦無法證明前開扣案毒品確屬被告丟擲無誤。又被告自始於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持有本案扣案毒品,且被告經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亦未發現有何毒品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證。從而,本院實難認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準此,依現存卷內證據,本院尚難形成前開扣案毒品確屬被告持有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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