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壬○○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79、7448、8461、954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壬○○共同犯常業重利罪,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壬○○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丙○○處拘役肆拾日、壬○○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丙○○處拘役肆拾日、壬○○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丙○○應執行柒拾日、壬○○應執行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肆萬伍千元、商業本票參本又壹張、放款清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壬○○共同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招攬業務,丙○○負責接洽及撥款,並由2人負責收取本息帳款,而壬○○每次向借款人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8千元後,丙○○則給付2千元予壬○○作為走路工代價,共同利用借款人於生活、事業需款周轉陷於急迫之際,以年息360%至720%不等之利率,貸予金額,放款之時需預扣1期(10天)之利息,借款人並需提供身分證件、戶籍謄本及簽立本票供作擔保,丙○○、壬○○則以面收或指示借款人匯款至不知情之 林敬超 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方式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一)2人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起至同年6月底間止,利用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生活、事業需款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年息360%至720%不等之利率,以上揭方式,借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借款人,而共同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恃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二)2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初,在台中市○○區○○路1段133巷26號庚○○住處,利用庚○○生活、事業需款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以每萬元月息6000元,換算年息720%之利率,以上揭方式,借貸金額2萬元予庚○○,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2人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5年8月8日,在台中縣○○鄉○○村○○路○段○○號戊○○住處,利用戊○○仁生活、事業需款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以每萬元月息3000元,換算年息360%利率,以上揭方式,借貸金額3萬元予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嗣於95年8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孔子廟前,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向附表編號1之己○○收取利息5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因重利放貸所得之現金4萬5千元、供重利放貸所用之本票1張、商業本票2本、放款清單1張(另併查扣己○○身分證1張,經己○○領回);復於95年8月31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於壬○○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向附表編號3之癸○○收取利息8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5951-LU號自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供重利放貸所用之商業本票1本,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戊○○、丁○○於警訊中及證人己○○、辛○○、癸○○、 王呤汝 、庚○○於警訊、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金4萬5千元、商業本票3本又1張、放款清單1張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本件被告丙○○、壬○○所犯重利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重利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就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亦認為構成常業重利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2人該部分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2、又被告此部分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此部分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二)、(三)之犯罪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7月初及同年8月8日,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以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既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從再適用已刪除之常業犯之規定,因此以上2罪,應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上揭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現金4萬5千元、商業本票3本、放款清單1張,為被告2人所有,並為被告2人犯罪所得及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犯後多所保留,顯無悔意,求請本院從重量刑,然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其等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本院爰併予審酌而為量刑;再檢察官雖又聲請將案外人林敬超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併予宣告沒收,然查公訴人就該帳戶並未有何調取資料或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該帳戶內存款全部均屬被告重利所得,而本案之借款人中亦僅有丁○○、王呤汝、庚○○供證曾將利息匯進該帳戶內(參9544號偵卷第24頁、第8461號偵卷第61頁),則該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全部均為被告2人重利所得,殊嫌乏據,尚難遽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錫威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借款利率│├──┼───┼─────┼──────┼──────┤││己○○│95年3月間│1萬元│每1萬元月息6││1││,彰化縣彰││千元,換算年││││化市之住處││息720%│├──┼───┼─────┼──────┼──────┤│2│辛○○│95年4月間│4萬元│每1萬元月息││││,彰化縣埔││3千元,換算││││鹽鄉之住處││年息360%│├──┼───┼─────┼──────┼──────┤│3│癸○○│95年6月1日│5萬元│每1萬元月息4││││,彰化縣彰││千8百元,換││││化市之住處││算年息576%│├──┼───┼─────┼──────┼──────┤│4│乙○○│94年12月30│2萬│每1萬元月息││││日,彰化縣││4千5百元,換││││秀水鄉之住││算年息540%││││處│││├──┼───┼─────┼──────┼──────┤│5│甲○○│95年2月初│3萬元│每1萬元月息││││,彰化縣彰││6千元,換算││││化市之住處││年息720%│├──┼───┼─────┼──────┼──────┤│6│戊○○│95年5月初│3萬元│每1萬元月息││││,臺中縣潭││3千元,換算││││子鄉之住處││年息360%│││││││││││││├──┼───┼─────┼──────┼──────┤│7│丁○○│95年6月初│2萬元│每1萬元月息││││,臺北市八││3千6百元,換││││德路、敦化││算年息432%││││南路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