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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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豐益 即威光木材行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肆佰零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豐益即威光木材行,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如下二筆款項:
(1)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整,並訂立借據,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00二,即為百分之七.九七五機動計付,目前為百分之八.四六五,現尚積欠七十九萬九千四百零六元未為清償。
(2)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借款一百萬元整,並訂立借據,期間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分六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原告所訂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三.五五,即為百分之六.九機動計付,目前為百分之七.二八,現尚積欠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未為清償。
(3)上述二筆借款均約定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等簽有授信約定書各乙紙,簽約人除願遵守各種章則外,並願遵守約定書各條款。
三、詎料上述借款被告等本利分文未付,尚欠本金總額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雖經再三催討,被告等卻置之不理,又借款人之票據已遭拒絕往來,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等已喪失一切期限之利益,並願立即清償,爰依信用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陳豐益則以:被告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無意見,但伊是被倒債所以才無法付款,並請求分期攤還及降低利率等語。
五、被告乙○○、丙○○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借據影本、戶籍謄本、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陳豐益對於上開原告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無意見,被告乙○○、丙○○二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七十九萬九千四百零六元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四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