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良股被告甲○○
號(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91、3713、387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187、4228、460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針筒 伍支 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針筒伍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搶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4月確定,嗣經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94年12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戒除毒癮: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農田旁、彰化縣永靖鄉遠東汽車旅館203室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初起至95年9月27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農田旁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炮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氣體之方式,接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先後於:①95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②於95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③於95年8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山腳路口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④於95年9月15日15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前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⑤95年9月28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4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⑥95年10月15日上午9時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33之2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北斗分局及田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先後6次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亦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並有針筒5支扣案可佐,被告上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署││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足憑,是其於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各應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再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迄95年9月27日施用安非他命及迄95年10月14日施用海洛因犯行,惟因與起訴經認有罪部分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因搶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4月, 嗣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業於94年12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針筒5支係其供犯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錫威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