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1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8月2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接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先後於95年7月28日14時30分許及同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因列管施用毒品人口,為警調查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7月28日15時許及同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為警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警卷及本院審理卷)在卷可按,核與被告甲○○自白相符。又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綜上,被告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故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95年8月21日犯行而另論載被告於95年6月中旬又有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惟本案被告於95年8月21日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論訴在案,因與起訴經認有罪部分有集合犯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而起訴書另論載95年6月中旬部分則為被告堅決否認,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因檢察官認係集合犯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之前案紀錄、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