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有限公司代表人子○○
號上訴人即被告子○○
號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 律師
黃紫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
洪錫欽 律師 賴淑惠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賴淑惠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一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二四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有限公司及子○○、癸○○、丁○○部分均撤銷。
甲○○○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子○○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癸○○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除外)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除外)、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子○○係「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貴公司,址設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一樓,另租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一樓作為組裝伴唱機之工廠倉庫)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癸○○(即子○○之姊夫)係全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代表全貴公司對外簽約及負責該公司所營電子零件及電器用品批發零售項目之產品運送及維修等事宜,渠等二人均明知如附件一、四(編號部分除外,以下同)、
五、六、七、八、九、十四所示歌曲分別為「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鋒林傳播有限公司」(下稱鋒林公司)、「 金圓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 常夏 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丙○○○○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香港百代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 賴清木 (雅鸝有聲出版社負責人)、金將科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取得創作人授權而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如附件二所示歌曲則為乙○○所享有著作權、附件三為各該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乙○○行使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各該著作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渠等二人竟共同基於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該等音樂著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先以不詳方法取得燒錄灌製有上開未經各該著作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音樂著作之內建式伴唱機硬碟母碟一個,再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僱用不知情之辛○○(即癸○○之子)及 施淙仁 在前述該公司工廠倉庫內,以每工作日重製組裝五台到二十台不等之數量,將上開重製有該等音樂著作之母碟以儲存、壓縮及灌錄等一對一硬碟對拷方式予以重製之,硬碟對拷重製完成後,即在上址將該等重製硬碟、電腦主機板、音效卡、顯示卡及光碟播放器等零件組裝完成「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貨物編號為MK),子○○、癸○○即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以每台伴唱機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二萬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陸續銷售予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音樂王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一樓,未經商業登記在案)以及「 米斯克 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另租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作為倉庫使用)對外販賣,前後銷售予丁○○共計約七百二十台,而以茲牟利並恃此為業。
二、丁○○係前述「音樂王企業社」及「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該公司先後由卯○○、張鑫水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販售伴唱機及音響等業務,丁○○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向子○○、癸○○購得上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貨物編號為MK)約七百二十台之外,並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陸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內建有未經享有著作權之常夏公司及金圓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如附件十、附件十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之「卡啦寶電腦伴唱機」(貨物編號為SLK—五00A,伴唱機硬碟內建歌曲約四、五千首)共計約五百零八台。丁○○又分別以月薪二萬元及二萬二千元之報酬,僱用 蕭晴 、卯○○擔任會計及業務員,卯○○並出資加入「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而為股東及曾任名義負責人。丁○○、卯○○及蕭晴等三人均明知丁○○所購得之上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及「卡啦寶電腦伴唱機」,均內含未經前述各該著作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之音樂著作重製物,竟仍共同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以販賣之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等重製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在音響雜誌刊登廣告或印製發送傳單等方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在前述「音樂王企業社」、「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及倉庫等地,以每台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給不特定之消費者及如附件十二所示之音響店家共計約六百二十台,又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以每台二萬九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卡啦寶電腦伴唱機」給不特定之消費者及如附件十三所示之音響店家共計約五百零七台,而以茲牟利並恃此為業。又為提供購買上開伴唱機之消費者增歌服務,丁○○、蕭晴、卯○○又基於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後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燒錄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重製之音樂著作之增歌光碟,而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提供一般不特定消費者灌錄至伴唱機硬碟中之增歌服務,而以每灌錄一片增歌光碟內之歌曲(每片約含三十首歌曲)一百元之代價,擅自重製未經授權之歌曲至不特定消費者所自行帶來之伴唱機內建硬碟中。
三、嗣先後於下述時地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㈠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全貴公司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一樓營業處及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一樓工廠倉庫等處所,為警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在「音樂王企業社」之臺中市○○區○○路○○○號一樓營業處所,為警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㈡次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倉庫,為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㈢又因「聯陞電器行」(址設臺北市○○街○段○○○號一樓)之不知情負責人 陳彥豪 前向「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購入前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販售一台予環球公司,而經環球公司查悉上情,報警處理(註:陳彥豪涉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八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㈣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倉庫、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營業處所等地,分別為警查扣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
四、案經:㈠告訴人光美公司代表人辰○○、乙○○委由共同告訴代理人 賴以祥 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告訴人環球公司代表人張松輝委由告訴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㈢告訴人鋒林公司代表人林垂立、金圓公司代表人 王再慶 、常夏公司代表人陳俊
辰、香港百代公司代表人 吳加愛 委由共同告訴代理人陳憲鑑律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㈣告訴人金圓公司代表人王再慶委由告訴代理人 孫彬 、常夏公司代表人 陳俊辰 委由告訴代理人丑○○、豪記公司代表人 吳東龍 委由告訴代理人 應志偉 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㈤金將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⑴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二百六十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⑵且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規定所稱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為由,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就告訴乃論之罪案件以言,乃因該案件經告訴人合法撤回告訴後,已欠缺訴訟條件,而影響於檢察官之起訴權行使;是其不起訴處分縱經確定,仍不具實體之確定力,亦即對被告之犯行並未審認其實體法上之責任。因之,被告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撤回告訴為由,而處分不起訴者,於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情形,自亦應解為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為範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三號判決參照)。⑶另,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自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二五條第四項規定,僅生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之效果。
二、被告癸○○、子○○、全貴公司分別以:Ⅰ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0七一號、二一0六七號偵查案件中,因告訴人 呂清源 撤回告訴,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確定;Ⅱ被告等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與告訴人鋒林公司、金圓公司、常夏公司、香港百代公司達成和解,上開公司分別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自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第一七四七三號之告訴;Ⅲ本案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經台中市調查站主動調查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移送台中地檢署偵查,惟同時間告訴人金圓等公司亦就同一案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認有一事不再理適用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鋒林公司、金圓公司、常夏公司、香港百代公司台灣
分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全貴公司、癸○○、子○○提出違反著作權法自訴案件,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六五號受理(被告等三人嗣後被追加為同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受理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共同被告),其後上開二自訴案件,因被告等與上開告訴人等公司達成和解,經各該告訴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撤回自訴而未為實體判決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屬實。
㈡前開偵查案件及自訴案件,既分別係以告訴人呂清源及本案
部分告訴人金圓等公司撤回告訴為不起訴理由及未為實體判決,顯見告訴及自訴事實均未據實體調查審認,不具有實質確定力。
㈡告訴人呂清源部分之告訴內容,與告訴人金圓等四家公司告
訴侵害著作權內容,因侵害權利之客體不同,非事實上同一案件。
㈢本件告訴人等,除上開自訴案件之自訴人外,尚包括光美公
司、乙○○、環球公司、豪記公司、金將公司等,被害事實既非相同,難認為事實同一。
㈣自訴案件既經撤回,就告訴人金圓等四家公司之公訴部分,
即無重覆起訴問題,且依卷內資料所示,該四家公司亦非於撤回自訴之後,再為本件告訴,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子○○、癸○○有罪部分以及被告甲○○○有限公司應科予罰金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癸○○均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子○○辯稱:伊僅係全貴公司掛名負責人,完全未參與公司業務,對公司所生產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之組裝、銷售不了解。伊係任職於保全公司,從事保全工作,至父母罹患重症才離職照顧父母,不應成立本罪云云。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Ⅰ一般電腦伴唱機係利用音樂著作,作成無人演唱之「電腦MIDI音樂程式」伴唱機,點唱時,再電腦輸出另行錄製之靜態或動態畫面影像為背景。伊另聘樂師彈奏灌於MIDI電腦磁片,應係獨立之視聽著作,與重製要件不符;Ⅱ原審判決誤認伊侵害著作權之著作高達五千多首,與起訴意旨所指六百三十七首,顯不相符,且伊於案發後,已積極與其中四位告訴人達成和解;Ⅲ原審判決附件二音樂著作歌詞創作人為告訴人乙○○之父 李臨秋 ,而李臨秋已去世五十年以上,該歌詞是否仍有著作權?而各該樂曲之權利人無一為乙○○。附件三之 呂文東 、 江俊明 、 鄭珠 、 王壽惠 、 吳國城 、 劉金塗 之委託書非著作權法三十七條所稱專屬授權契約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稱:「『音樂
王多媒體影音電腦』生產地址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生產方式是先將點歌播放軟體寫入硬碟中,再將約
四、五千首之影音歌曲寫入硬碟中播放軟體中,再以選定一顆硬碟為『母碟』,以『硬碟對拷』方式,重製其他影音詞曲,之後在向廠商購買主機板、VCD、DVD、音效卡、顯示卡以及外殼,以組裝完成『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內所錄製約五、六千首音樂詞曲,本公司僅部分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但絕大部分並沒有取得著作權之授權」「有取得授權之詞曲共有九百五十四首,但有八成以上取得授權之詞曲都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後才取得授權合約」「(查扣之『硬碟對拷電腦』一台)該電腦作為影音『母碟』以硬碟對拷方式,重製至其他硬碟」「(查扣之『硬碟』八顆)該硬碟即前述以硬碟對拷方式,所重製之硬碟,該硬碟將安裝於『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查扣之『光碟片』分別)係儲存播放軟體,及存放未經授權之詞曲,該二扣押物皆係用於重製詞曲之用」等語(參九二偵字九六一一卷第七八至八六頁)。
㈡被告 楊祺荃 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供稱:「平日我
主要係執行(全貴公司)擴展外務工作,公司內部工作主要是我姊夫癸○○處理」「全貴公司內部工作住要由我姊夫癸○○處理」「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我以新台幣三萬元向我姊夫癸○○承租,緊鄰的鐵皮屋是我向 余代書 (名字我不知道)借月的及對面『台中大智花園新城』工廠是由陳慧君去承租的,租金、房東和什麼時間承租我都不知道」「全貴公司是家族企業,以上的行政業務係我授權癸○○處理,所以我不知道以上問題的細節,我係實際負責人」「(『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內所錄製音樂詞曲)大部分皆有獲授權,少部分並未得到授權..」等語(參九二偵字九六一一卷第六九至七六頁)。被告子○○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電腦點歌伴唱機是由你們交給米斯克公司販售的?)答:是我們停業之後,別人賣的,與我們沒有關係,..,我們已經停業一年多了,他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查獲的貨是我們賣的,我們公司的版權有買,我有跟他說版權都有買,如果有一些漏掉,我願意幫他處理」「(問:丁○○從何時跟你買機器,前後多久?)答:這我不清楚,要看出貨單,有很多次了,有時候是他自己來載的,之前都有馬上處理,人家是告我」等語(參九三年偵續一六八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四日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本件丁○○販售之音樂王伴唱機四十四台是否你販賣給他?)答:是的,日期是去年五月份開始,因裡面版權我們都有賣,可能只是少部分有遺漏,我有跟他說沒問題,另外我與告訴人之公司已達成和解」「(問:你當時賣給丁○○時,是否有說著作權沒有問題?)答:我有跟他說沒問題,而且發生糾紛我有替他處理」等語(參九二偵字一七四七三卷第一六九頁)。
㈢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子○○、癸○○二人對於共同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其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尚為渠等辯護稱:被告子○○、癸○○雖對本案違反著作權之犯行坦承不諱,惟仍請 鈞院 審酌該「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共有歌曲五千九百七十九首,其中已有九百五十四首取得合法授權,被告二人仍陸續積極與著作權人洽談授權事宜,惡性非重,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子○○、癸○○所經營之全貴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至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在前述公司營業處所及工廠倉庫等處,以硬碟對拷方式所重製生產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含有分別為告訴人光美公司、環球公司、鋒林公司、金圓公司、常夏公司、香港百代公司、豪記公司、賴清木、金將公司取得音樂著作創作人授權而享有著作權之如附件一、四、五、六、七、八、九、十四所示之歌曲,亦含有乙○○所享有著作權之如附件二及呂文東等人所享有附件三所示歌曲之著作權,各該音樂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而被告子○○、癸○○未曾取得各該著作權人或被授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等情,業經告訴人光美公司及乙○○之共同告訴代理人賴以祥律師,告訴人環球公司、鋒林公司、金圓公司、常夏公司、香港百代公司之共同告訴代理人陳憲鑑律師,告訴人豪記公司告訴代理人應志偉等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光美公司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卷第一一八至一六五頁)、告訴人環球公司之專屬出版商合約書、協議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參原審卷㈡全卷)、告訴人鋒林公司之著作權利證明文件(參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卷第四八頁)、告訴人金圓公司之著作權利證明文件(參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卷第三八至五九、一0五至一一一頁)、告訴人常夏公司之著作權利證明文件(參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卷第六三至一0四、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告訴人香港百代公司之著作權利證明文件(參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二頁)、告訴人豪記公司之著作權利證明文件(參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卷二五七至二八八頁)以及告訴人乙○○之著作權人委託書、會員著作財產權資料(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卷弟一六六至一八五頁)、告訴人金將公司所提出授權明細表、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音樂著作專屬授權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等存卷可憑,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幀(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卷第一00至一0九頁)及該「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播放畫面翻拍照片九幀等(參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卷第一三0至一三八頁)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一(編號除外)所示之點歌目錄、伴唱機硬碟、歌曲光碟片、重製對拷硬碟用電腦以及包裝完成之伴唱機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子○○、癸○○等二人前揭不利於已之自白,其侵害著作權之標的,在上開附件告訴人等指訴之範圍內,與事實相符,自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超過部分,既乏證據足佐,自難僅以被告等之上開自白為不利認定。
㈢被告子○○、癸○○既明知渠等未經如附件一至附件九、十
四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或授權人同意或授權,仍以硬碟對拷方式重製生產並組裝成「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再以每台伴唱機二萬元至二萬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陸續銷售予被告丁○○對外販售,以牟取利潤,則渠等主觀上確有銷售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子○○、癸○○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僱請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辛○○及工讀生施淙仁在「甲○○○有限公司」所租用前開工廠內,以每工作日五台至二十台不等之數量,以硬碟對拷方式重製生產伴唱機硬碟,進而加以組裝完成「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再以每台二萬元至二萬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陸續銷售予被告丁○○共計約七百二十台,其期間持續達十個月之久,不法獲利頗豐,則被告子○○、癸○○顯有反覆以此銷售圖利,並以此收入維生之情狀,至臻明確。被告 陳祺筌 縱其該期間內,偶有從事保全工作之事實,於此常業犯之認定不生影響。
㈣選任辯護人雖以:附件二、三部分沒有一首歌曲係告訴人乙
○○所作,且附件三部分,乙○○僅為民法上之代理權授與之代理人,非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之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故乙○○依法不能就附件三部分提出本案告訴云云。然查: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所提告訴之附件二所示歌詞著作,係伊「繼承我父親李臨秋的創作」,李臨秋係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過世等語。另就附件三所示著作權人部分證稱:著作權人江俊明、鄭珠、王壽惠、吳國城、劉金塗等人,就上開著作權,分別以書面載明:「委託乙○○先生處理本人歌曲音樂著作權一切事務」,應有提出告訴之權等語,本院審酌:Ⅰ原著作權人李臨秋為一九七九年死亡, 陳秋霖 (鄭珠配偶)為一九九二年死亡, 吳成家 (吳國城之父)為一九八一年死亡, 江中清 (江俊明之祖父)為一九八九年死亡, 王雲峰 (王壽惠之父)為一九七○年死亡等情,有本院卷附網站資料可憑,皆受著作權存續期間之保護。Ⅱ依前開告訴人乙○○所提委託書之記載,難謂乙○○未獲著作權人之合法授權,況本案非屬告訴乃論罪,告訴人乙○○是否合法告訴,與本案之訴追與否不生影響,是就被告等侵害此部分著作權之事實應無疑義。至 呂傳梓 創作之『港都夜雨』歌詞(作曲為 楊三郎 )部分,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傳梓係於光復後去世,無法確知呂傳梓確實之死亡時間等語,經查卷附網站公布資料,『港都夜雨』為楊三郎一九五一年所譜曲,於二年後由呂傳梓先生作詞,因此發表年代為一九五三年(即民國四十二年),距今雖有五十二年之久,公訴人就此著作權之存續期間既未能舉證;況告訴人乙○○提出之呂文東(呂傳梓之子)之委託書,其委託期間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早已逾期(參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卷一七○頁),乙○○此部分告訴亦非合法,『港都夜雨』一歌應予以排除。另證人 張呈祥 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環球公司提出告訴之歌曲「今夜又擱為你醉」,是伊與 張勇強 一起創作的,歌詞部分是伊創作,並未授權他人等語及選任辯護人以環球公司所提出附件四所示歌曲授權合約書,其中「麻糬」等十五首部分,或未載簽約日期、無法確定侵權期間,或侵權時間不在授權期間之內,環球公司應非被害人云云,然查,無論環球公司是否為此部分歌曲之被害人,然此部分歌曲之著作權存在為不爭事實,本件既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之成立與是否合法告訴並無關係,併予敘明。
㈤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係全貴公司人頭負責
人,未參與公司任何業務云云,然查:Ⅰ被告子○○於調查人員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為前開不利於已之自白已見前述。Ⅱ被告丁○○亦供稱:「大約在九十一年
五、六月份開始接洽,陸陸續續有進貨,在九十二年三月份調查局有來,然後由楊祺荃來處理版權的問題,他們承諾負責到底,他有保證沒有問題,我們只是負責經銷而已」等語。Ⅲ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全貴公司雇用工讀生從事組裝工作,由子○○告知其等工作內容,並將硬碟交付工讀生拷貝等語,是其辯解難以採信。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全貴公司任職時,未看見被告子○○,應徵及薪水之發放均係癸○○為之,伊不知癸○○業務往來情形等語,核與被告子○○前開所供:伊「主要係執行(全貴公司)擴展外務工作,公司內部工作主要是我姊夫癸○○處理」等語並無不符之處,難以此為被告子○○有利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子○○、癸○○二人所辯,就否認違反著作
權法部分,難以採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該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子○○、癸○○行為後,著作權法先於九十二年七月
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其中(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四條則係規定以犯該罪為常業者,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原同法第九十八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之義務沒收之規定則經整條刪除;著作權法第一次修正後,原條文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改列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修正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法定刑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犯該罪為常業者,法定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八條復增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二次修正後,前述第一次修正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又改列為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構成要件則修正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法定刑修正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八條則未經修正;又不論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均明文規定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者不在告訴乃論之列。故經綜合修法前後全部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子○○、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子○○、癸○○之部分,應適用較有利之舊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子○○、癸○○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子○○、癸○○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子○○、癸○○係僱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辛○○以及工讀生施淙仁以硬碟對拷之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則被告子○○、癸○○應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子○○、癸○○與被告辛○○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詳以下被告辛○○無罪部分」所述)。又被告子○○、癸○○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行為而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部分,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告訴人鋒林公司、金圓公司、常夏公司、香港百代公司雖曾
於偵查中與被告子○○、癸○○及甲○○○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及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參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卷第一七二、一七四頁),然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不在告訴乃論之列,故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子○○、癸○○侵害告訴人光美公司、環球公司及乙○○之著作財產權部分予以起訴,以及告訴人鋒林公司、金圓公司、常夏公司、香港百代公司雖曾撤回告訴在案,然被告子○○、癸○○侵害告訴人鋒林公司、金圓公司、常夏公司、香港百代公司、豪記公司、賴清木及金將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既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法律關係,自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全貴公司、癸○○、子○○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硬碟內歌曲尚有民謠、童謠、日語、廣東語、宗教歌曲等,或屬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著作權消滅之著作,或屬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前未受著作權法保障之外國著作,或屬宣傳宗教鼓勵他人利用可得承諾推知之著作,且其中「情債」等七十首歌曲,於九十一年間,由著作權人戊○○將詞曲部分授權予被告癸○○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審理時證述在卷,惟原判決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除被告等取得授權之九百五十四首歌曲及附件一至九、十四所示歌曲外,其餘歌曲之著作權仍屬存在,而全數認定在內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等應與被告辛○○成立共同正犯(詳見後述)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癸○○長年經營全貴公司,專營電器批發、零售、維修等業務,所製造販售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硬碟中,僅其中九百五十四首取得合法授權(合法授權文件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卷第九至六三頁),對於著作權利之保護及尊重,顯非全無概念之人,竟為圖私利,枉顧前開音樂著作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猶仍以硬碟對拷之重製方式組裝伴唱機販賣,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所出售予被告丁○○之侵權品數量高達約七百二十台,所得利益甚鉅,惟考諸被告子○○、癸○○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之良好態度,以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告訴人鋒林公司、金圓公司、常夏公司、香港百代公司、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末者,被告子○○、癸○○分別為全貴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
負責人,此為被告二人始終供承在卷,且有「甲○○○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卷第一八九、一九四頁),則被告子○○、癸○○因執行業務而為本案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無論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對被告全貴公司均應科以處罰被告子○○、癸○○之條文所定之罰金刑。而被告子○○、癸○○行為後,著作權法迭經第一次、第二次之修正,已如前述,而經比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部分,第一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部分,以及第二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部分等規定(按該次修法第九十四條並未修正),應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有限公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故本院另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量處被告全貴公司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刑。
四、再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係整條刪除該法第九十八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之義務沒收之規定,而未增訂任何義務沒收或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至編號所示之伴唱機點歌目錄、托運明細表、伴唱機硬碟、歌曲光碟片、對拷硬碟用電腦、帳冊、包裝完成之伴唱機等物,係被告子○○、癸○○、甲○○○有限公司所有,並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用或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均據被告子○○、癸○○供明在卷,復經本院審認詳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存摺五本,本院查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子○○、癸○○、甲○○○有限公司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販售上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卡啦寶電腦伴唱機」及提供消費者補充伴唱機硬碟內之灌錄新歌服務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Ⅰ伊購入上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時,被告子○○、癸○○曾向伊出示取得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並保證所售伴唱機硬碟內之歌曲均取得合法授權;如有問題會負責處理;Ⅱ伊購入上開「卡啦寶電腦伴唱機」時,出貨商己○○亦口頭保證該伴唱機內之歌曲均經合法授權,伊均信任出貨商之保證,伊不可能將四、五千首歌曲均一一查證。Ⅲ上開伴唱機營業所得僅占其全部音響產品業務五十分之一,非恃以維生,不成立常業犯。Ⅳ伊係將出貨商提供增歌部分磁片交付客戶自行灌錄,未擅自重製灌錄於客戶之伴唱機內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丁○○所販售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硬碟
內,含有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光美公司、環球公司、鋒林公司、金圓公司、常夏公司、香港百代公司、豪記公司、乙○○、賴清木、金將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如附件一至附件九、十四所示之音樂著作,業如前述,另被告丁○○所販售之「卡啦寶電腦伴唱機」硬碟內,亦含有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重製之如附件十至附件十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亦據告訴人金圓公司告訴代理人孫彬、常夏公司告訴代理人丑○○分別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金圓公司之著作權文件清冊(參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卷第九0至九二、二二二至二四一頁)、告訴人常夏公司之著作權文件清冊(參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卷第三00至三0九頁)等存卷可憑。
㈡被告丁○○於上開期間以「音樂王企業社」以及「米斯克實
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陸續向被告子○○、癸○○購得「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約七百二十台,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陸續購得「卡啦寶電腦伴唱機」共計約五百零八台,並與其所雇用之另案被告蕭晴、卯○○等人,以在音響雜誌刊登廣告或印製發送傳單等方式,以每台二萬二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給不特定之消費者及如附件十二所示之音響店家,又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以每台二萬九千元至三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卡啦寶電腦伴唱機」給不特定之消費者及如附件十三所示之音響店家,另又以不詳方法取得燒錄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重製之音樂著作之增歌光碟,提供一般不特定消費者補充灌錄於伴唱機硬碟等情,業據另案被告蕭晴、卯○○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述明確(參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卷第一0至一一頁、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卷第一一至一八、六六至六九頁),亦據證人陳彥豪(即曾向被告丁○○購得「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之「聯陞電器行」負責人,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販售該伴唱機一台予環球公司)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參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六七號卷第八九頁),另據證人 陳奇立 (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為警查獲當天前往「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營業處灌錄新歌之消費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另有「音樂王企業社」搜索現場照片(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查獲現場照片(參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卷第一四六至一六一頁、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卷第四五至四八頁)、「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宣傳單(參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六七號卷第四四至四六頁、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播放畫面翻拍照片九幀(參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卷第一三0至一三八頁)、「卡啦寶電腦伴唱機」播放畫面翻拍照片一份(參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卷第九九至一四五頁)等在卷可查,復有先後為警所查獲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㈢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元月八日警訊時供稱:「(問:警方
在搜索時有遊覽車司機(陳奇立)前來欲灌錄歌曲,你做何解釋?)答:因出場的機器已有新歌,是客戶來補充新歌,我所有的新歌磁片是音樂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已拷貝好的磁片給我們,後再由我輸入電腦儲存,所以客人如需要灌錄的,我只從電腦再拷貝一份給他就好了,並只收新台幣三百元而已」等語(參九三偵字一五五六卷第八至十頁);九十三年元月九日偵查訊問時供稱:「(問:買卡啦寶有無說明書?)答:我不知道,但他們告知版權沒有問題,另我從事音樂業二年,點唱機有十幾年,之前我曾賣過點唱家、美華、金嗓、現代、歌利達、音霸、音圓等(伴唱機)」「(問:知否上面何家合法?有無幾家寄發存證信函?)答:沒有一家合法,因我們收過中華著作權人協會及其他著作權協會及個人唱片公司寄的存證信函說上面所有點歌機部分合法,有些寫六家尚合法,如『美華』、『啟航』、『點唱家』、『金嗓』、『音圓』、『音霸』,而且我們之前多次上過法院」「補充新歌都是卡啦寶、音樂王寄母片過來,我在備份在電腦內,再複製磁片及光碟片上,讓客人帶回自己灌,或客人到店內我們我們提供光碟讓他自己灌,像新歌及歌單均是音樂王或卡啦寶給我們的,所以我說為合法」「(問:卡啦寶進貨方式?)答:第一次是一位李姓業務來找我兜售,向我展示,沒有出示著作權文件,只是口頭說有著作權,第一次是二十台,第二次有壞調五台,下次他再來載回,他每星期來一次,而且他在其他電器行也有在賣」「(問:音樂王何時交易?)答:九十年十月,跟一家甲○○○公司『楊祺荃』負責人訂,而音樂王是後來在九十二年五月訂,我們陸續訂貨,若對方被查獲回收,我們就沒賣」「(問:知否音樂王哪些歌曲非法?)答:部分合法,有些非法,但公司跟我說合法,而音樂王公司部分地址在台中縣大里市○○街○○○號,而甲○○○當時也被查獲過」「(問:公司有無提供補充新歌?有無經著作權人同意?)答:有提供,但我沒求證也沒經著作權人同意,..卡啦寶及音樂王所寄的光碟上沒有標示公司名稱」「若向我們買新的機器,是後一年均可要求灌新歌完全免費,一年後收費一百元,另跟其他經銷商所買的音樂王及卡啦寶的收費也是一次一百元含磁片及歌單及塑膠模,約三十首歌,但我們不再付費給卡啦寶及音樂王」等語(參九三偵字一五五六卷第六一至七○頁)。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偵查訊問時供稱:「(問:是否知道有經著作財產權?)答:我知道應該要求證,我也有收過唱片公司及著作權協會等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告訴我們的何伴唱機合法、何伴唱機不合法,收過這些函後因沒有告訴我們哪一家不是完全合法,向我們販售者告訴我們版權沒有問題,若有問題他們會負責,我就相信伴唱機是合法,對方上述口頭保證,我們還是會要求書面,在書面之前我們會測機器,測完就賣,而卡啦寶書面還沒有補過來,我是有向己○○要求書面,我只知道他公司在中壢、己○○約四十多歲人,公司名稱我不知道,只簡稱卡啦寶」等語(參九三偵字一五五六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另於九人三年元月十六日偵查訊問時供稱:「我認為唱片公司就是要和解金」「(問:卡啦寶內有附版權證明書?)答:沒有,但有歌本,歌本內沒有版權證明書,另送來是紙箱,是兩層,外層是完全空白,內層是標有卡啦寶的字樣」等語(參九三偵字一五五六卷第八七至八八頁)。
㈣參酌:Ⅰ同案被告子○○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偵訊時,即
已明確供稱:「(問:丁○○知道硬碟裡的歌曲沒有版權?)答:我有向他提到有一些找不到版權,新歌的部分公司沒有資金購買版權,而丁○○亦知悉」等語(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卷第二一0頁),核與被告丁○○於該次偵查中曾明確自白:「(問:事實是否即如子○○所述?)是。我知道有部分尚未買到版權,他只有提示部分版權證明書給我看,但他們保證會負責到底」等情節互核相符(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卷第二一一頁);Ⅱ告訴人等所屬「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已寄發內容載有「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為非法電腦伴唱機之存證信函,被告丁○○亦於同日即以「音樂王企業社」名義收受該份存證信函等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存卷足憑(參板橋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三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一二八頁),且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音樂王企業社」營業處所查扣之物中,確實亦包括該存證信函內所附之「附表一非法伴唱機品牌清單」一紙;Ⅲ縱令被告子○○、癸○○確實出示渠等所稱業已取得合法授權之九百五十四首歌曲之證明文件,然該等證明文件僅有五十四紙,且可從其外觀輕易閱知其上所載之歌曲數目僅區區數百首(參臺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一號卷第九至六三頁),顯與該「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硬碟內多達五千九百七十九首歌曲之數量相差甚鉅。綜合以上情節交互以觀,足徵被告丁○○於購入「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時,主觀上即已明知該等伴唱機內含數量不詳歌曲係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而重製者甚明。尤有甚者,被告丁○○於接獲前述存證信函後,又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音樂王企業社」營業處所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再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倉庫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其於為警搜索查扣顯有侵害著作權之虞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侵權品之後,更難諉稱不知該等伴唱機確有不法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之情,然依據為警扣得之出貨單、客戶表、帳冊、銷售憑單、貨品銷退明細表等資料顯示,其自為警查獲後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猶仍陸續以市價販售「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給不特定之消費者及如附件十二所示之音響店家,更顯見被告丁○○前述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㈤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止,又另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得「卡啦寶電腦伴唱機」共計約五百零八台,並陸續販售給不特定之消費者及如附件十三所示之音響店家,查該等「卡啦寶電腦伴唱機」內亦含有多達四、五千首歌曲,而被告丁○○既迭經前述存證信函通知及為警搜索扣押,則其對於所販售之上開商品是否亦有不法重製他人音樂著作一事,更應知所警惕小心查證,然其自警偵訊以降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足資釋明確經查證該等伴唱機內灌錄之音樂著作是否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重製之證據,則其所謂僅依該等伴唱機之出貨商口頭保證即獲致合法之確信云云,亦難謂符合一般事理常情至明。證人即擔任電腦伴唱機銷售人員之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聽過販賣卡拉寶電腦伴唱機予丁○○之己○○向丁○○保證,版權沒有問題云云,即難為被告有利認定。㈥被告丁○○既明知其所販售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
機」及「卡啦寶電腦伴唱機」為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卻仍以每台高於進貨價數千元之價格,陸續銷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及如附件十二、附件十三之店家,以牟取利潤,另又明知所取得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增歌光碟內燒錄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重製之音樂著作,卻仍以每灌錄一片一百元之代價,擅自重製未經授權之歌曲至不特定消費者所自行帶來之伴唱機內建硬碟中,則其主觀上確有銷售營利之意圖,要屬無疑。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僱請另案被告蕭晴、卯○○分別擔任「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之會計及業務員,另案被告卯○○並出資加入該公司而為股東及曾任名義負責人,渠等並以在音響雜誌刊登廣告及印發傳單等方式,以每台高於進貨價數千元之價格,陸續銷售該等伴唱機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及如附件十二、附件十三之店家,又以不詳方法取得燒錄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重製之音樂著作之增歌光碟,提供一般不特定消費者以每片一百元之代價,補充灌錄至伴唱機硬碟內,而擅自重製該等未經授權之歌曲,前後售出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多達約六百二十台,「卡啦寶電腦伴唱機」亦多達約五百零七台,其期間持續超過一年,不法獲利頗豐,則被告丁○○顯有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販賣該等伴唱機及灌錄新歌之方法,散布、重製上開音樂著作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此收入維生之情狀,至臻明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丁○○確有以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以及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故意,亦屬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犯行之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丁○○上開常業犯行持續期間,著作權法曾於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即前稱第一次修正),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三日生效(即前稱第二次修正),其中關於第一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新舊法比較部分,業如前述,茲不贅述。而其中第一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以犯該罪為常業者,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則分列為第一項、第二項,各該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則修正為「第一項: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四條則未經修正,而被告丁○○本件犯行若適用第二次修正後之著作權法,應構成該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罪;又不論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均明文規定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者不在告訴乃論之列。故經綜其全部結果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第一次修正後著作權法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丁○○之舊法即第一次修正後之著作權法。公訴人認被告丁○○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一次修正
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以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以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丁○○與另案被告蕭晴、卯○○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以第一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所規定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行為而違反第一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部分,應為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係因販賣上開非法伴唱機在先,嗣而提供增歌光碟供消費者非法重製灌錄在後,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第一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以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
㈢原審就被告丁○○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音樂王多媒
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及「卡啦寶電腦伴唱機」硬碟內歌曲尚有民謠、童謠、日語、廣東語、宗教歌曲等,或屬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著作權消滅之著作,或屬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前未受著作權法保障之外國著作,或屬宣傳宗教鼓勵他人利用可得承諾推知之著作,惟原判決在缺乏積極證據證明,除被告子○○、癸○○等取得授權之九百五十四首歌曲及附件一至九、十四所示歌曲外,其餘歌曲之著作權仍屬存在,而全數認定在內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應與被告辛○○成立共同正犯(詳見後述)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將此部分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為「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所販售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卡啦寶電腦伴唱機」硬碟中,內含數量非少之歌曲均未經著作權人或授權人同意、授權而重製之物,亦明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增歌光碟,其內亦燒錄有未經著作權人授權或同意重製之音樂著作,竟為圖私利,枉顧前開音樂著作均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猶仍販賣、重製予不特定消費者,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所出售予之侵權品數量共達一千二百多台,所得利益甚鉅,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然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仍砌詞卸責顯見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第一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明文規定:「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除編號以外)、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與另案被告蕭晴、卯○○共同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復經本院審認詳確,爰依第一次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主機二台,係不詳客戶於購買後送回維修之物,業據被告丁○○及另案被告蕭晴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則該等扣案物即非被告丁○○、另案被告蕭晴、卯○○等人所有,不應予以宣告沒收。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丁○○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意圖營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常業散布之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五一號),以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意圖營利而常業重製之犯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號),雖均未經起訴,惟與被告丁○○前開被訴成罪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分別有常業犯之事實上一罪法律關係,以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丙、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子○○、癸○○係共同基於以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該等音樂著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在上開全貴公司工廠倉庫,將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如附件一至附件四所示之音樂著作,以硬碟對拷之方式重製,並組裝成「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因認被告辛○○涉犯共同違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再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嫌違反(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㈠甲○○○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基本資料:證明被告辛○○為該公司股東,且辛○○為被告癸○○之子,同住一處,癸○○豈有任其子辛○○在不知情中代為重製硬碟;㈡告訴人光美公司及乙○○之共同告訴代理人賴以祥律師,告訴人環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憲鑑律師之指訴,以及告訴人光美公司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告訴人環球公司之專屬出版商合約書、協議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告訴人乙○○之著作權人委託書、會員著作財產權資料:證明被告辛○○所參與生產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確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㈢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證明被告辛○○以硬碟對拷之方式,非法重製含有上開音樂著作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㈣查扣硬碟內共有五千九百七十九首歌曲,其中僅九百五十四首歌曲獲得授權,僅占百分之十五,顯不成比例;㈤全貴公司資本額僅五十萬元,客觀上顯無資力就五千餘首歌曲獲得授權;㈥九十一年九月間全貴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告訴人呂清源提起告訴,被告就重製歌曲未獲授權已有預先,竟無查證動作,顯明主觀上故意等情。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受僱以硬碟對拷之方式重製含有前開音樂著作之「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硬碟並予以組裝完貨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僅依被告子○○、癸○○之指示重製硬碟後加以組裝,被告子○○曾出示經合法授權之文件予伊看過,伊不知道該伴唱機硬碟中尚有部分歌曲是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等語。
四、本院查:㈠被告辛○○於前揭時地,以硬碟對拷方式重製包括如附件一
至附件四所示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再加以組裝成「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後,即由被告子○○、癸○○銷售予被告丁○○等情,固為被告辛○○所不爭執,且該等客觀事實業已事證明確,詳如前述,則本案被告辛○○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部分之爭點,即為被告辛○○於重製含有該等音樂著作之該「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之硬碟時,是否主觀上即已明知上開音樂著作未經合法授權重製。
㈡被告辛○○係自九十一年五月間退伍後,受僱於「甲○○○
有限公司」負責伴唱機電腦生產工廠之管理,主要業務為伴唱機電腦硬碟之拷製,及將主機板、硬碟、音效卡、顯示卡、電腦播放軟體、DVD或VCD播放器等組裝成貨,並施以品管測試,被告辛○○僅係將被告子○○所提供之母碟,以一對一拷貝方式重製之,又被告子○○、癸○○事前曾出示經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供伊及公司員工參閱等情,迭據被告辛○○、子○○、癸○○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供述在卷,被告癸○○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情節明確,且與證人施淙仁(即同時受僱於全貴公司之工讀生)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合。
㈢全貴公司係由被告子○○、癸○○對外與音樂著作之著作權
人或授權人洽談授權事宜、與零件出貨商接洽組裝零件採購事宜、與經銷廠商接洽出貨銷售事宜,被告辛○○並未參與上開業務等情,亦據被告辛○○、子○○、癸○○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供述明確,並經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情節明確,且亦與證人施淙仁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合,參酌前述「甲○○○有限公司」取得授權之文件、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托運明細及帳冊等資料,以及被告丁○○所為供述與全貴公司交易過程交相以觀,均顯見被告辛○○確實未參與該公司對外洽談音樂著作授權、組裝零件採購以及出貨銷售事宜等業務。
㈣依前所述,「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唱機」硬碟內歌曲尚
有民謠、童謠、日語、廣東語、宗教歌曲等,或屬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著作權消滅之著作,或屬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前未受著作權法保障之外國著作,或屬宣傳宗教鼓勵他人利用可得承諾推知之著作,非全然受著作權保護之著作,公訴人籠統以全部歌曲五千餘首做為認定被告辛○○犯罪故意之依據已有不當,且被告辛○○經起訴侵害著作權法如附件一至四所示歌曲共有三百六十四首,參酌全貴公司取得授權之九百五十四首,以數量觀之,難以此推斷被告辛○○對欠缺授權之事具有犯罪故意。至呂清源提出告訴部分,被告辛○○於該案既未列名被告,又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知悉該案具體內容,況未加查證與犯罪故意並非相同,是均難以此為被告辛○○不利認定。
㈤綜前所述,被告辛○○於執行生產組裝該伴唱機之前,被告
子○○、癸○○即曾出示前述業經合法授權之證明文件,之後被告辛○○又僅係單純將被告子○○所交付之母碟予以對拷,而無參與任何全貴公司對外洽談音樂著作授權、組裝零件採購以及出貨銷售等業務,考其於「甲○○○有限公司」僅單純參與電腦生產、組裝及維修之技術事項,又曾獲公司負責人保證重製合法等情,實難責令被告辛○○對於附件一至四所示音樂著作是否經過合法授權,應負逐首查證之責。㈥公訴人雖以全貴公司為家族企業,被告辛○○為被告癸○○
之子、亦為被告子○○之外甥,故認被告辛○○理應知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然查,中小型企業體之出資營運者,常以具一定親屬關係之家族成員擔任股東或代表人,但各該股東未必即為該企業體之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亦未必清楚知悉該企業體執行業務之情形,實屬常見,本院核諸前述情節,認為本案斷不能僅依被告辛○○擔任家族企業股東以及與被告子○○、癸○○之親屬關係,即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認被告辛○○主觀上必然明知其所重製之伴唱機硬碟內另有部分歌曲未經合法授權一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辛○○之部分,難謂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辛○○確有公訴人所訴之前揭犯行,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辛○○犯有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辛○○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辛○○既經判決無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辛○○另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七號)與本案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權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表一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全貴公司之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一樓營業處所、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一樓工廠倉庫等處所查扣之物┌──┬───────────┬────┬─────┬─────────┐│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壹冊│癸○○││││唱機點歌目錄││││├──┼───────────┼────┼─────┼─────────┤││托運明細表│肆冊│同右││├──┼───────────┼────┼─────┼─────────┤││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貳拾叁個│同右│營業處所內查扣│││唱機硬碟(已對拷完成)││││├──┼───────────┼────┼─────┼─────────┤││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壹拾捌個│同右│工廠倉庫內查扣│││唱機硬碟(已對拷完成)││││├──┼───────────┼────┼─────┼─────────┤││歌曲光碟片│捌片│同右││├──┼───────────┼────┼─────┼─────────┤││重製對拷硬碟用電腦│壹台│同右││├──┼───────────┼────┼─────┼─────────┤││帳冊│壹冊│同右││├──┼───────────┼────┼─────┼─────────┤││包裝完成之音樂王多媒體│貳拾貳箱│同右│每箱內含伴唱機一台│││影音電腦伴唱機│││、點歌目錄二冊、遙│││(營業處所內查扣)│││控器一支、背景光碟│├──┼───────────┼────┼─────┤片十片、使用說明書│││包裝完成之音樂王多媒體│壹佰柒拾│同右│及保證書各一份。│││影音電腦伴唱機│柒箱│││││(工廠倉庫內查扣)││││├──┼───────────┼────┼─────┼─────────┤││存摺│伍本│同右││└──┴───────────┴────┴─────┴─────────┘附表二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在「音樂王企業社」之臺中市○○區○○路○○○號一樓營業處所查扣之物┌──┬───────────┬────┬─────┬─────────┐│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包裝完成之音樂王多媒體│叁拾捌箱│丁○○│每箱內含伴唱機一台│││影音電腦伴唱機│││、點歌目錄二冊、遙││││││控器一支、背景光碟││││││片十片、使用說明書││││││及保證書各一份。│├──┼───────────┼────┼─────┼─────────┤││出貨單│貳疊│同右││├──┼───────────┼────┼─────┼─────────┤││客戶表│壹疊│同右││├──┼───────────┼────┼─────┼─────────┤││帳冊│貳疊│同右││├──┼───────────┼────┼─────┼─────────┤││庫存表│壹疊│同右││├──┼───────────┼────┼─────┼─────────┤││非法伴唱機品牌清單│壹紙│同右││├──┼───────────┼────┼─────┼─────────┤││銷售憑單│壹疊│同右││├──┼───────────┼────┼─────┼─────────┤││磁碟片│肆拾捌片│同右││└──┴───────────┴────┴─────┴─────────┘附表三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倉庫查扣之物┌──┬───────────┬────┬─────┬─────────┐│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包裝完成之音樂王多媒體│肆拾貳箱│丁○○│⒈每箱內含伴唱機一│││影音電腦伴唱機│││台、點歌目錄二冊││││││、遙控器一支、背││││││景光碟片十片、使││││││用說明書及保證書││││││各一份。││││││⒉其中七箱為客戶原││││││封退貨。││││││⒊為警交告訴代理人││││││陳憲鑑律師保管。│├──┼───────────┼────┼─────┼─────────┤││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貳台│不詳客戶│⒈為不詳客戶送修之│││唱機主機│││伴唱機主機,不含││││││其餘配件。││││││⒉為警交告訴代理人││││││陳憲鑑律師保管。│├──┼───────────┼────┼─────┼─────────┤││出貨單│壹疊│丁○○││└──┴───────────┴────┴─────┴─────────┘附表四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在「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倉庫查扣之物┌──┬───────────┬────┬─────┬─────────┐│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備註│├──┼───────────┼────┼─────┼─────────┤││貨品銷退明細表│玖張│丁○○││├──┼───────────┼────┼─────┼─────────┤││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壹疊│同右││││唱機宣傳單││││├──┼───────────┼────┼─────┼─────────┤││增歌目錄│壹疊│同右││├──┼───────────┼────┼─────┼─────────┤││增歌目錄磁片│貳片│同右││├──┼───────────┼────┼─────┼─────────┤││增歌光碟(俗稱大補帖)│拾壹片│同右││├──┼───────────┼────┼─────┼─────────┤││電腦主機│叁台│同右││└──┴───────────┴────┴─────┴─────────┘附表五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在「米斯克實業有限公司」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營業處所查扣之物┌──┬───────────┬────┬─────┬─────────┐│編號│查扣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拾捌組│丁○○││││唱機││││├──┼───────────┼────┼─────┼─────────┤││卡啦寶電腦伴唱機│壹組│同右││├──┼───────────┼────┼─────┼─────────┤││音樂王多媒體影音電腦伴│貳拾陸冊│同右││││唱機點歌目錄││││├──┼───────────┼────┼─────┼─────────┤││卡啦寶電腦伴唱機點歌目│肆拾冊│同右││││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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