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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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4年執聲字第1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二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檢附之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15號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判決、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上開一覽表中,關於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615號部分,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4年3月8日)1紙等無訛,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