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9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96號

原告 唐維順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被告 陳輝煌

陳黃碧英

褚美蓮

陳韋豪

陳巧怡

陳淑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面積為8033.38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68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89152分之13293,則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89,878元(計算式為:8033.38平方公尺×1,868元×13293/289152=689,8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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