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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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佳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佳鴻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時,因無故走走停停,為警攔查時,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9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林佳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41至47、75至76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速偵卷第55、35、59、61、7至13、5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其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因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度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審酌被告扣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尚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素行不佳,未見有何因前次偵審程序獲取任何教訓,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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