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83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昱林

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836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98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

書記官黃國源

通譯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昱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昱林有6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且第6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113年9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飲用不詳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9日晚間8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福

  興鄉福正路21巷與下寮巷口會車時,與 莊友銓 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黃昱林於

  肇事後先行駕車返回住處,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2

  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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