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穆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穆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於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夜間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被告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誠有不該,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為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穆國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國樑於民國114年1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熱炒店內飲用600毫升金牌啤酒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時,因其後車燈未亮遭警攔查,而發覺其有酒味,遂於同日20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道路○○○○○○○○○0○○○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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