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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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請人 張顯頌

相對人宇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6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訴字第11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6號裁判確定,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11年訴字第11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6號裁定上訴人即相對人上訴駁回,其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6號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96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653元,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0,000元,有該收據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653元(計算式:50,653+30,000=80,65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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